(2016)苏081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建新与陈洪光、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新,陈洪光,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09号原告毕建新。被告陈洪光。被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毕建新诉被告陈洪光、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012.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洪光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集路交叉口时,与沿陆集路由北向南行驶毕建新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载王春花、周秀珍)相撞,造成毕建新、王春花、周秀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为,陈洪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陈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毕建新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观察到东边道路来车,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因毕建新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洪光行经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过错较大,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洪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陈洪光系运输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合计10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三、事故后果:1、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27天。2、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其中周秀珍3000元、毕建新40**元、王春花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7050元(周秀珍住院70天护理费),尚余102950元;在三者险内赔付193478.11元(其中王春花36884.92元、毕建新636**.79元、周秀珍92937.4元),尚余856521.89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为治疗伤情又花去费用2103.51元。另外,原告因行动不便购买拐杖和轮椅花去915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毕建新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以14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96元。四、原告情况:原告毕建新生于1965年5月10日,为淮安市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主要从事化肥零售、粮食收购及原粮生产、销售。原告与妻子于2009年3月12日生有一子毕浩程。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307元。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03.51元(14000元+210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105692.76元(37173元/年×20年×12%+24966元/年×11年/2×12%),5、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6、误工费42391元(57307元/365天×270天),7、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10、鉴定费3196元。上述损失合计185873.27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本院根据其伤情,确认周秀珍享有交强险伤残限额中的42950元,毕建新、王春花各享有3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111.3元[(185873.27元-30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9111.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毕建新1391**.3元。二、驳回原告毕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建新负担88元,被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