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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秀珍与刘玉娇、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珍,刘玉娇,薛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911号原告林秀珍,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刘玉娇,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薛卫国,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秀珍与被告刘玉娇、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娇、薛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珍诉称,被告刘玉娇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三次借款均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均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刘玉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止,此后利息未付。2016年1月3日,被告刘玉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确认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同时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圆梦队基金作价5万元抵偿原告部分借款。抵偿部分债务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2015年8月23日起的利息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卫国应承担共同偿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其中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按30万元本金计算,2016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25万元本金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娇书面答辩,确欠原告林秀珍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现生意失败无力还款。被告薛卫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林志勇、朱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诉请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玉娇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三次借款均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均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刘玉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止,此后利息未付。2016年1月3日,被告刘玉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笔借款均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止,同时被告刘玉娇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圆梦队基金作价5万元抵偿原告,抵偿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刘玉娇签字认可的借条、欠条及相关汇款凭证为证,本院确认被告刘玉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2016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止,故原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3日,现欠款2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娇、薛卫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卫国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玉娇、薛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娇、薛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娇、薛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珍3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三、驳回原告林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由被告刘玉娇、薛卫国负担6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