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790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张某甲,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吕某乙,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张某乙,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诉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喜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吕某甲、张某甲经公告传唤,被告吕某乙、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农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吕某甲、张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吕某乙、张某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892.8元,还欠本金25107.2元。现原告喜农合作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甲、张某甲清偿借款25107.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未答辩。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吕某甲、张某甲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吕某乙、张某乙为其担保属实。但吕某甲、张某甲用他们的房作抵押,被告吕某甲承诺自己还清借款。原告喜农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喜农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四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2、被告吕某乙、张某乙填写、署名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吕某乙、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喜农合作社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清偿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张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向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其与被告吕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喜农合作社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吕某甲、张某甲以果园投资为由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填写制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吕某乙、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以丙方名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担保时间,自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责任书同一时间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甲、张某甲清偿借款4892.8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张某甲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吕某乙、张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某甲、张某甲清偿4892.8元后,尚有借款25107.2元未付,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归还借款25107.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28.8%支付逾期利息,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喜农合作社与被告吕某乙、张某乙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吕某乙、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甲、张某甲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251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吕某乙、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乙、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甲、张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30元,被告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张某乙共同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