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海安县人民政府与黄春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人民政府,黄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284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顾国标,海安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金宏辉,海安县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春林。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立案。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宏辉、沈群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黄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安县人民政府申请称:海安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政房征字〔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海安县曲塘镇南大街道路及道路两侧区域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的房屋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南大街90-1号,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应予以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多次协商后,未能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海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依法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搬迁。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现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海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5月1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因实施曲塘镇南大街道路改造及道路两侧区域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决定对东至虹桥河、西至城建西港、南至曲园阀门厂、北至通扬河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被执行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具体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南大街90-1号,合法建筑面积69.77㎡,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2.4㎡,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5月28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公告表明,在海安县公证处现场公证下,经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江苏苏地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7月3日,江苏苏地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被执行人的被征收房屋出具了苏海评曲塘征字(2013)第C-035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根据上述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为: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202301元;2.搬迁补偿1395元;3.临时安置补偿5023元;4.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2786元;上述合计补偿231505元。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为: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202301元;2.搬迁补偿2791元;3.临时安置补偿20094元;4.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2786元;上述合计补偿247972元。在项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多次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海安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决定的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1.实行货币补偿,总补偿金额为231505元,由海安县人民政府给付被征收人;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总补偿为247972元,海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征收区域回迁安置房(期房、高层),安置房位于曲园新村1号楼403室,建筑面积84.8㎡(最终结算面积以有权部门的实测结果为准),安置房安置价格为218942元,海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支付差价29030元。二、被征收人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至房屋征收部门选定补偿安置方式,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交的,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本院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据此,海安县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补偿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海安县人民政府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具体执行由海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