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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1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灵,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段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某某,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参与赌博,二人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和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系男到女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婚后一年来,夫妻关系相处融洽,未发生较大的矛盾纠纷,其将一年挣的工资2.1万元都交与原告保管。原告诉称婚后其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参与赌博,经常吵架均不是事实,其在高铁工程罗曲隧道打工,因工作原因,夫妻间联系和沟通有所减少,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过婚史。2015年初原、被告经洋县槐树关镇二合村村民何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和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沟通。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何莉花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妥善处理矛盾,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感情可得到改善。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雅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