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朱秀梅与上海宇驹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梅,上海宇驹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418号原告朱秀梅,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张寿康,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驹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跃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月利息按1.5%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归还借款���金,同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但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8%(根据月利率1.5%折算)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驹博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上海宇驹博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秀梅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宇驹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