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洪祥与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祥,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李洪祥因与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平、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峰、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洪祥系鞍山市千山区汪家峪农民。从1997年起在高新区自己家中经营鞍山高新区兴隆祥酒店。2001年6月21日,李洪祥与高新区动迁办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经乙方工作动员,甲方同意在2001年6月21日5点前自行搬迁酒店,配合高新区动迁,并同意6月22日由开发区组织拆扒,乙方承诺拆扒后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市场价格给予甲方合理补偿。2009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的经营用房面积为195平方米,比照有照民宅房屋进行还建安置。另安置三室(75平)一套,按650元/平收取代建费。音响设备追补15000元、变压器追补24000元、追补专利及设备35000元、从业人员工安置补助费578754元。本协议为李洪祥经营用房屋安置补偿事宜最终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洪祥的经营用房因拆迁所受到的损失,已经通过协议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该协议第三条也明确写明了是李洪祥经营用房安置补偿事宜的最终协议,且该协议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高新区管委会也按约定将补偿款给付李洪祥,故李洪祥再次以经营用房因拆迁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洪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洪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唯一的生产生活来源鞍山高新区兴隆祥酒店被强拆后,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偿了部分损失,但是上诉人的工作及工作安置前的补偿至今没有解决。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强拆前、后均承诺给予上诉人全面补偿及安置,这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上诉人工作未予安排的事实,还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安置完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拆安置补偿职责,安置上诉人父女二人工作并赔偿上诉人因其经营的兴隆祥酒店被强拆,导致酒店无法经营,造成上诉人丧失工作的经济损失742112元及养老费、取暖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最终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关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洪祥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张 冬审 判 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