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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赵高丰、吴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赵高丰,吴成秀,广西中青体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1号中银大厦。负责人陈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丰,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钦州市蓬莱大道“古越扬帆.城市。被告吴成秀,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钦州市蓬莱大道“古越扬帆.城市。被告广西中青体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蓬莱大道中国乒协青少年训练基地。法定代表人李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振,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赵高丰、吴成秀、广西中青体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班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丰、吴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高丰、吴成秀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钦中银零贷字第1017号),约定被告赵高丰、吴成秀向原告贷款3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蓬莱大道“古越扬帆,城市广场“C座商住楼三单元1101号房;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2134.81元,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赵高丰发放了全部贷款336000元,但被告赵高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39338.60元,(其中贷款本金324787.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1.48元、利息13862.03元、利息的罚息567.8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2、3、5款约定,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9万元,但被告吴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64693.24元(其中贷款本金160057.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8.19元、利息4279.64元、利息的罚息207.4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2)、(3)、(5)项约定,被告中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保证责任;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第四条第7款第2方面第(5)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钦中银零贷字第1017号);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39338.60元(其中贷款本金324787.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1.48元、利息13862.03元、利息的罚息567.8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续计;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39.17元;4、原告对钦州市蓬莱大道“古越扬帆,城市广场“C座商住楼三单元11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青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与被告中青公司无关;利息、罚息过高而且重复计算;被告中青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中青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中青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律师费;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高丰、吴成秀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高丰、吴成秀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钦中银零贷字第1017号),约定被告赵高丰、吴成秀向原告贷款3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蓬莱大道“古越扬帆,城市广场“C座商住楼三单元1101号房;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2134.81元;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要求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中青公司为被告赵高丰、吴成秀的以上贷款作连带保证人。被告赵高丰、吴成秀用该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赵高丰发放了全部贷款336000元,但被告赵高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拖欠原告到期本息17913.98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扣取了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抵偿被告赵高丰、吴成秀的债务,原告对被告赵高丰、吴成秀现没有到期的债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雇请律师花费11039.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及原、被告庭上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赵高丰、吴成秀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赵高丰、吴成秀虽然有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违约,但保证人中青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对债务进行担保,原告已经扣取被告中青公司的保证金实现了其到期债权,被告中青公司代位清偿被告所欠的到期债务,原告的合同权利得到保障,原、被告的贷款合同仍以继续得到履行的可能,不至于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赵高丰、吴成秀的违约行为仅是一般违约,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支付相关罚息和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