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叶木林、罗炳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叶木林,罗炳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木林。被告罗炳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叶木林、罗炳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木林、罗炳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木林、罗炳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提供27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水××路××号天山上城2栋5单元7-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于2007年7月1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于2009年9月18日换发“柳房他证字第E00103**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足额发放了275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违约,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连续9期、累计6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32.74元、利息3850.02元,共计91882.76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5404.07元、利息1446.83元,共计56850.9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解除本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现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木林、被告罗炳姣及柳州市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叶木林、罗炳姣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404.07元、利息1446.83元,共计56850.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94元;四、以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4、“柳房他证字第E00103**号”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明细表;6、《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为购买房产,共同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签订编号为“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07年1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75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贷款,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调整,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按该日历年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均按约定下浮15%;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以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水××路××号天山上城2栋5单元7-1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275000元贷款,后于2009年9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柳房他证字第E00103**号”他项权证。但在还款期间,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已连续9期、累计6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32.74元、利息3850.0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94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仍拖欠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5404.07元、利息1446.83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与原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但二被告截止2016年5月25日已连续9期以上、累计7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5404.07元、利息1446.83元,此后的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94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水××路××号天山上城2栋5单元7-1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07年1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叶木林、罗炳姣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贷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本金人民币55404.07元及利息1446.83元,此后的本金、利息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94元;四、如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水南路245号天山上城2栋5单元7-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叶木林、罗炳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欣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