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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善赏、杨家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善赏,杨家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61号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善赏,1989年1月21日。被告:杨家能。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置业公司”)与被告刘善赏、被告杨家能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磨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和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人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娜,被告刘善赏、杨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人置业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杨家能来到原告分行处,表示要购买房屋自住。原告员工按照被告要求推荐给被告房源并于当日带领被告实地查看了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号金源橘子郡三期A栋4单元402号房屋买卖事宜房,被告杨家能看完后表示要购买该房屋,于是在原告处原被告三方签订南宁市××区××大道××号金源橘子郡三期A栋4单元402号房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0000778),原告的居间任务已经完成。合约约定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经纪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价局核发有偿服务收费许可的收费标准,基于买卖双方之信任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房地产居间服务,经纪方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次合约,已完成了房产居间服务事宜,现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各自向经纪方支付相关服务费或以另行签署的《佣金支付确认书》为准,其中经纪方收费服务项目与承担方式为:卖方支付居问服务佣金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买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除因经纪方愿意导致不能完成产权过户之外,该服务费均不予退还或免除。但是签订完合同后,被告杨家能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刘善赏购房款及原告的居间佣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家能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300元;2、判令刘善赏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赏辩称:一、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并未告知签订合同当天就要支付佣金,其以为是交易完成后才从买卖双方的款项中扣除佣金。二、没有收到定金,该居间合同不应开始履行,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刘善赏辩称:将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贵人置业公司(经纪方)与杨家能(买方)、被告刘善赏(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就经纪方接受买卖双方之独家委托,独家促成买卖双方就以下物业的买卖事宜,约定:第一条、交易标的及权属,位于兴宁区××大道××号金源·橘子郡3-A栋4单元402号;第三条、物业交付方式:2.买方交定金后10日内交付物业;第六条、经纪方的收费标准及权利和义务:1、根据物价局核发有偿服务收费许可的收费标准,基于买卖双方之信任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房地产居间服务,经纪方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次合约,已完成了房产居间服务事项,现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各自向经纪方支付相关服务费或另行前定的《佣金支付确认书》为准,其中经纪方收费服务项目与承担方式为:卖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第八条2、生效及持有:本合约为立约合同而非定金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签订之日起生效,。事后,杨家能与被告刘善赏并没有履行房屋买卖约定,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刘善赏名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因中介服务费纠纷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以已与被告杨家能采取其他解决方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家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房管局查档证明、房地产交易费用预算表、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善赏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善赏抗辩称没有收取买卖合同的定金,房屋没有买卖成功,居间合同并未生效,其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约为立约合约而非定金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签订之日起生效”,该份合同经三方签字已经生效。根据合同在第六条双杠线特别注明“经纪方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次合约,已完成了房产居间服务事宜”,原告已经促成被告刘善赏与被告杨家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本案中被告刘善赏与被告杨家能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居间经纪方的原因,故对被告刘善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刘善赏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经被告签字确认并逐项核准的《房地产交易费用预算表》均显示,合同约定被告刘善赏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6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赏向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30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善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磨 颖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