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与被告雷德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雷德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10号原告袁飞艳。原告袁娟。原告袁贵雄。原告袁贵龙。原告蔡小翠。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法律援助),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雷德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与被告雷德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及原告袁飞艳、袁贵友,被告雷德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共同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35分许,死者杨玉姐乘坐由被告雷德贵驾驶的贵BZ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001乡道由水城向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姚公路9KM+500M时,因雷德贵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黄纯兴驾驶的贵B53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Z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客杨玉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德贵负主要责任,黄纯兴负次要责任,乘客杨玉姐无责任。事后黄纯兴及已按30%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雷德贵仅支付60000元便不管不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21407.52(3567.92元/月6个月),被扶养��生活费35821.5元(5970.25元/年6年),(系蔡小翠5年,袁贵龙一年),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240653.43-5000070%-60000+50000元),合计123457.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9日东风镇黄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东风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据证明原告蔡小翠与死者杨玉姐系母女关系,死者杨玉姐与丈夫袁国顺(1997年10月22日在杨家院子煤窑上因意外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2016年1月20日东风镇文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蔡小翠与丈夫杨顺和(1984年4月15日因病去世)共生育子女八人,长子杨益华、次子杨益绪、三子杨益富、四子杨益文、长女杨玉姐(2015年5月1日因车祸死亡)、次女杨玉筛、三女杨粉兰(2008年1月10日因病死亡)、四女杨粉仙;3、原告袁贵龙的学生就读证明原件两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袁贵龙一年,蔡小翠五年;4、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雷德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杨玉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我们计算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也是依据这个计算的;5、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贵BZ72**号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6、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黄纯兴手中),证明贵B539**号车车主黄纯兴已按30%赔偿原告方123449.57元;7、(2015)黔钟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雷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时也证明被告雷德贵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被告雷德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交警部门已作了事故认定,确定了主次责任,由我承担主要责任,黄纯兴承担次要责任,但对承担的比例没有确定,现在我已被判刑,在坐牢,我无能力进行赔偿,由法院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死者杨玉姐是被告雷德贵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驾乘险每座20000万元进行赔偿。被告雷德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险种及投保限额,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车上人员驾乘险每座2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即2016年1月20日东风镇黄泥村民委员会、威宁县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死者杨玉姐母亲蔡小翠与��夫杨顺和(1984年4月15日因病去世)共生育子女八人,长子杨益华、次子杨益绪、三子杨益富、四子杨益文、长女杨玉姐(2015年5月1日因车祸死亡)、次女杨玉筛、三女杨粉兰(2008年1月10日因病死亡)、四女杨粉仙。证明原告蔡小翠共有八个子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故蔡小翠赡养费应由七名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依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对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蔡小翠三女杨粉兰已死亡,故蔡小翠赡养费应由健在的七名子女共同承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即原告袁贵龙的学生就读证明,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袁贵龙抚养费为一年。袁贵龙虽年满18岁,但尚在高中就���,原告拟证明袁贵龙抚养费为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雷德贵驾驶的贵BZ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杨玉姐(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7196506147222)沿001乡道(六盘水市钟山区马姚路)由水城向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姚公路9KM+500M时,因雷德贵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黄纯兴驾驶的贵B53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Z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客杨玉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德贵负主要责任,黄纯兴负次要责任,���客杨玉姐无责任。事后黄纯兴及贵B5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六盘水苹贵经贸有限公司已按30%的责任于2015年10月12日赔偿原告款项123400元。被告雷德贵已赔偿原告现金60000元。另查明,贵BZ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责任险,驾乘险每座20000元。死者杨玉姐生前与丈夫袁国顺(1997年10月22日因意外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死者杨玉姐母亲蔡小翠与丈夫杨顺和(1984年4月15日因病去世)共生育子女八人,长子杨益华、次子杨益绪、三子杨益富、四子杨益文、长女杨玉姐(2015年5月1日因车祸死亡)、次女杨玉筛、三女杨粉兰(2008年1月10日因病死亡)、四女杨粉仙。被告雷德贵因本次事故,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雷德贵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二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德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雷德贵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贵BZ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的商业第三责任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元,故应由承保该车辆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玉姐在事故中死亡,其因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20年),其请求的计算标��6671.22元,未超过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的标准,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93397元(6671.22元2070%);丧葬费按2015年贵州省农林渔牧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3567.92元/月6个月)赔偿,未超出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雷德贵只承担70%的责任,故丧葬费为14985.3元(21407.52元7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1.5元(5970.25元/年6年),(系蔡小翠5年,袁贵龙1年),未超出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雷德贵只承担70%的责任,且蔡小翠现有子女七人,故被赡养人蔡小翠赡养费为2985.13元(5970.25元/年5年70%÷7人),被扶养人袁贵龙抚养费4179.18元(5970.25元/年1年70%),鉴于杨玉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赔偿20000元。被告雷德贵已赔偿原告的6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20000元,可从被告雷德贵应共同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德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死亡赔偿金13397元;丧葬费149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由被告雷德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小翠扶养费2985.13元。三、由被告雷德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贵龙抚养费4179.18元。四、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款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袁飞艳、袁娟、袁贵雄、袁贵龙、蔡小翠负担540元,由被告雷德贵负担62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冉景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君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