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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将其父(已亡)遗留的一支土火枪长期持有用于打猎。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持枪去打野兔子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将枪支及火药、金属弹丸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系非制式枪支。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能��极认罪悔罪,且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火药枪一支、金属弹丸129克、引火炮8枚、黑火药20克;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枪)字[2016]2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人吴A、赖B证言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二、对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制火药枪一支、金属弹丸129克、引火炮8枚、黑火药2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