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英春、宋宝云与赵新龙、宫利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春,宋宝云,赵新龙,宫利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英春,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宋宝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东,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龙,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宫利昌,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高佰军,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财富大厦7—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1—1)。法定代理人周文杰。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原告李英春、宋宝云与被告赵新龙、宫利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春、宋宝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赵新龙、被告宫利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佰军、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春、宋宝云诉称,2015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赵新龙驾驶×××号轿车与宫利昌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在依兰镇东顺城路与东坝路交口处相撞,致行人李英春、宋宝云受伤住院。本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利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伤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834元。被告赵新龙辩称,对二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宫利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赵新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龙、宫利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宫利昌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两车交强险赔偿之后按责任比例对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如该面包车未承保交强险,应有面包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及证明等,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赵新龙在庭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保险单两份,医药费票据4张。经质证,二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4张票据属于合法票据的金额为19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赵新龙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高级中学北侧新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坝路交口处时,与沿东坝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宫利昌驾驶的无号牌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车辆发生旋转,将行人李英春、宋宝云刮倒,导致李英春、宋宝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利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新龙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宫利昌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李英春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李英春左肘部、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6周医疗终结,无伤残。李英春在英语补习班打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宋宝云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宋宝云头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90日医疗终结,无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李英春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1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3920元(2800元/月÷30天×42天),护理费3584.5元(52333元/年÷365天×25天),鉴定费450元,合计22592.38元。宋宝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5018.2元(52333元/年÷365天×35天),鉴定费450元,合计21877.09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作为×××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宫利昌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要求宫利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应平均分担。关于宋宝云的误工费,因其未递交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新龙提供的医药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项目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4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春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792.25元,合计8752.25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3561.52元【(2137.88元+2500元+450元)×70%】;上述一、二项共计12313.77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宫利昌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英春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972.25元,赔偿原告李英春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1526.36元【(2137.88元+2500元+450元)×30%】,共计1027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09.1元,合计7509.1元;五、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4801.22元【(2908.89元+3500元+450元)×70%】;以上四、五项共计12310.32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宫利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09.1元,赔偿原告宋宝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2057.67元【(2908.89元+3500元+450元)×30%】,共计956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李英春、宋宝云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赵新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赵新龙负但638元,被告宫利昌负担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景风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高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