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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沙新民诉伊怀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新民,伊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750号原告沙新民,男,1953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特别授权代理),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怀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沙新民诉被告伊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怀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新民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怀平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怀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被告伊怀平因急用,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率。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2014年4月13日起借沙新民陆万元整出具人伊怀平2016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当事人陈述、被告伊怀平出具的的借条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伊怀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已将借款支付被告伊怀平,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是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新民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6年6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沙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伊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世玉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