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丽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丽志,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鸡检诉二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丽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丽志及其辩护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顾丽志在位于鸡东县兴农镇二道岭检查站前的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67岁)家西瓜地内帮忙看瓜,高某甲与儿媳顾某甲(顾丽志的姐姐)因西瓜上霜一事发生口角,高某甲用手中的鞭子抽打顾某甲,顾丽志上前与高某甲吵骂,高某甲又用鞭子抽打顾丽志,顾丽志即持刀刺中高某甲胸背部及左手臂四刀后逃离现场,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甲胸部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刺破肺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顾丽志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丽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丽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顾丽志当庭对案件事实不予否认,但辩解其当时无故意杀人的故意,作案工具是从被害人高某甲手中抢来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顾丽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1、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亲属关系,无矛盾,不具有故意杀人动机。2、被告人用刀捅被害人是出于本能自卫,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3、本案证据无法判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是第几刀,应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事情的起因和经过及具体情节综合认定本案的罪名。二、被告人具有诸多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顾丽志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上述诸多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顾丽志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顾丽志在位于鸡东县兴农镇二道岭检查站前的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67岁)家西瓜地内帮忙看瓜,高某甲与儿媳顾某甲(顾丽志的姐姐)因西瓜上霜一事发生口角,高某甲用手中的鞭子抽打顾某甲,顾丽志听见吵骂声,从瓜地窝棚出来,与高某甲吵骂,阻止高某甲抽打顾某甲,高某甲又用鞭子抽打顾丽志,顾丽志即持刀刺中高某甲胸背部及左手臂四刀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所持刀具丢弃,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甲胸部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刺破肺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顾丽志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抓获。另查明,案发后,顾丽志家属分两次给付被害人高某甲妻子黄某某人民币6万元,黄某某、被害人儿子高某乙、高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其他近亲属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顾丽志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妻子于某某(又名黄某某)于2004年6月9日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被告人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顾丽志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员通过排查被告人顾丽志父母原籍亲属情况,锁定被告人顾丽志已改名“顾某乙”,侦查员于2014年12月29日,在长沙将顾丽志抓获,此案告破。4、被告人顾丽志指认现场拍照。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去向。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等级撤销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丽志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6、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顾丽志自书说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顾丽志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现金六万元,由顾某丙保管。7、赔偿协议、谅解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妻子黄某某1万元,取得了谅解。8、通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通过顾丽志、马某甲、盖某某通话记录锁定被告人顾丽志位置并予以抓获。9、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1)原始卷宗丢失,无法查清作案工具去向。(2)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顾丽志光盘制作过程。10、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找到黄某某笔录中所提的司机。11、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1997年卷宗材料由兴农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处理,因该人退休多年,现无法联系。12、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1)1997年案发时,案件由案发地派出所处理。(2)案发后被告人顾丽志将作案凶器尖刀丢弃,无法查找尖刀去向。(3)因上网追逃系统1999年实行,1997年案发后未将被告人顾丽志上网追逃。13、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鸡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拨打孟某某电话,该人称不认识盖某某,没有为他人办理户口。14、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提取顾某丁提供的欠条、收条过程。15、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现场勘查照片为原始照片。16、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通话记录是鸡西市公安局局行动技术支队利用网上协作,调取电子版,因此无山东省德州市相关签名和盖章。17、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查询到被害人高某甲户籍和销户信息。18、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顾丽志2014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被抓获押解回鸡东,2014年12月31日被拘留于鸡东县看守所。19、注销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顾丽志化名“顾某乙”户口被注销。(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又名于某某,被害人妻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12上午9时许,高某甲和顾某甲在自家瓜地吵起来,高某甲拿鞭子打顾某甲,顾丽志和高某甲吵吵,并用刀捅了高某甲左侧腋窝一刀,之后顾丽志就跑了,其没有追上顾丽志,返回瓜地看见高某甲已经死了。尸检之后给高某甲穿衣服时看见高某甲前胸有两处刀伤。刀是单刃杀猪刀,长35厘米左右、铁把,平时放在瓜地窝棚里,案发当天高某甲没有进入窝棚。案发后顾丽志家赔偿1万元钱。2、证人顾某甲(被告人姐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12日9时许,其和顾丽志在兴农镇二道岭的西瓜地窝棚看西瓜,其公公高某甲因为西瓜上霜,与其吵起来,顾丽志听见声音从窝棚出来,高某甲拿着鞭子打其,二人抢鞭子时其倒地上了,起来时看见高某甲仰面躺地上,其和黄某某没有追上顾丽志。回瓜地看见高某甲已经死了,听黄某某说是顾丽志拿刀把高某甲捅了。顾丽志拿的刀是其拿到瓜地的,30多厘米长、铁把单刃尖刀。案发前,其把刀放在窝棚里菜板上,顾丽志出窝棚时能看见刀,高某甲没有进过窝棚。3、证人顾某丁(被告人父亲)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顾丽志十六岁离家,与高某甲家和解后,听黄某某说顾丽志拿刀捅了高某甲一刀。4、证人顾某丙(被告人妹妹)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两家达成和解,顾家赔偿黄某某1万元钱。5、证人马某甲(被告人母亲)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两天,顾丽志在自家地里,向马某乙要了四、五百元钱,当时知道顾丽志和高某甲打仗,不知道高某甲死了。6、证人盖某某(被告人表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顾丽志到乐陵市探亲,盖某某通过孟某某给顾丽志办理了名叫“顾某乙”的户口,办理新身份时知道顾丽志在东北负案在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顾丽志在侦查机关共有七次供述,所供事实与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四)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左侧胸部距左乳头斜向右下方6cm有一处3.51.5cm的横形创口(1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左钝右锐,创腔深达胸腔。左上肢前臂内侧有一处70.2cm的斜形创口(2创),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双下肢无异常。左侧背部距腋后线起点向下13cm有一处41.5cm的斜形创口(3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顿下锐,深达胸腔。距左肩胛骨下角向下13cm有一处41cm的斜形创口(4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顿下锐,创腔斜向下方。剖检可将1创将心包刺破,心脏无异常。左侧胸腔有500毫升血液,左肺萎缩,左肺下叶有一处3cm长的斜形贯穿创口,肺动脉横断2/3。该尸体多出创口为单面刃刀所形成。左肺创口为3创所形成。高某甲胸部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刺破肺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顾某丁、马某甲是“顾某乙”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五)现场勘察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察笔录。证实1997年9月12日9时许,鸡东县公安局刑侦科内勤接到兴农派出所报案后县公安局技术科痕检员刘峰、王艳国、法医常万青等在兴农派出所马德军、马福昌的配合下,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位于鸡东县兴农镇辖区内,中心现场位于高某甲家西瓜地内,西瓜地位于鸡勃公路南侧,鸡勃公路42公里200米处,该西瓜地垄向为东西向,地内可见大量西瓜。位于地内、距地西边缘30m,距地北边缘12m处,头北足南仰卧有一具尸体,尸体的东侧30m、西瓜地北侧边缘南侧12.5m处地面上有一35cm30cm的血泊,尸体的东侧50cm,西瓜地北侧边缘的南侧13m处地面上有一木质鞭杆,该鞭杆长62cm、粗端直径2cm、细端直径1.5cm,其中细端可见有断折痕迹,尸体的西侧1m,西瓜地北侧边缘的南侧13.5m处地面上有一鞭杆,鞭杆稍上系有一长1.35m的鞭绳,该鞭杆长46cm,粗端直径1.5cm,细端直径1.3cm,其中粗端可见有断折痕迹,将尸体东西两侧鞭杆断折处进行对接比对可见两鞭杆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的。勘察后,对现场进行了绘图、丈量、拍照,并对现场两鞭杆进行提取。2、辨认笔录辨认人黄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马某甲、顾某甲通过十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顾丽志。(六)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顾丽志的户口、邻居自书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顾丽志家属赔偿被害人妻子黄某某5万元,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顾丽志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丽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丽志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丽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妻子黄某某给予6万元赔偿,部分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其他近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民事和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黄某某和顾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前作案工具尖刀在瓜地窝棚的菜板上,顾丽志能够看到尖刀位置,且被害人高某甲案发前没有进过窝棚,被告人提出是从高某甲手中抢来的尖刀,其为过失犯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顾丽志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左侧胸背部三刀,左上肢一刀,其案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意识到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于辩护人提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丽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李荣杰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振红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四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