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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勤与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周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612号原告朱勤。被告周志刚。原告朱勤与被告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诉称:被告在开办铸造厂期间向其购买焦炭总计91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1000元。被告周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周志刚向朱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勤焦炭款玖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周志刚。出具欠条后,周志刚分文未付,故朱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勤与周志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周志刚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周志刚结欠朱勤货款91000元,应予支付。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勤货款91000元。如果周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周志刚负担。该款已由朱勤垫付,周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