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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金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金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870号原告李军,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李辉,董小伟,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才,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李军与被告王金才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336弄31号102室(下称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要出售本案所涉房屋,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如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搬离,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搬离,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押金人民币10500元。被告王金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336弄31号102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后,被告将相关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8点前清空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336弄31号102室房屋内的隔断并携财产搬离的,被告应支付原告10500元;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336弄31号102室的新产权人姚祯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搬离了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336弄31号102室;原告搬离本案所涉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钱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调解协议原件、证明原件、姚祯褘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房屋的新产权人姚祯褘已经出具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13日搬离,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配合被告出售房屋、并提前搬离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钱款10500元,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人民币10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