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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修清与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修清,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修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B9栋。法定代表人:吴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修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修清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的著作权应当由杨修清享有。杨修清与中工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涉案地图只是对杨修清创作的底图图形的复制和加工。中工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出版社)制作涉案地图的资料来自于其他人,而杨修清所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武大出版社采用了杨修清创作的底图图形,因此涉案地图的著作权应当由杨修清享有。(二)杨修清和武大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工公司和武大出版社都没有制作涉案地图的底图资料,所以才与杨修清合作,双方口头约定杨修清提供资料,武大出版社帮助完成制版、申请书号及办理审批等手续,杨修清为此支付了六万元费用,而涉案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判决涉案地图著作权归杨修清享有;判令武大出版社退还地图出版费6万元;判令中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差旅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修清是否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杨修清一审中认可其登记著作权的底图图形是参考在先公开地图的地理信息后,结合现有路网及建筑的地理变化进行相应内容绘制。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地图和杨修清的底图图形进行了比对,杨修清的底图图形未注明地理标识、地理建筑名称、旅游景点等信息,两者仅在路网分布及地理环境上存在相同。可见,杨修清的底图图形与涉案地图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同一部作品,杨修清不能依据其登记著作权的底图图形主张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此外,涉案地图上的署名也可以证明中大公司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涉案地图版权信息显示:编制为中工公司,出版发行为武大出版社,策划设计、编辑为杨修清,责任编辑为齐翠红,地图绘制为裴中炎、朱磊。对上述信息和署名情况,杨修清已经在涉案地图的审核图上签字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地图的编制单位是地图作品的作者,涉案地图的编制者中工公司依法应当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中工公司采用杨修清提供的素材和资料,通过特殊的编绘地图设备、设施和科技力量,由其工作人员使用计算机将上述内容绘制成图,可见,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编制完成,杨修清收集和提供现实资料以及核对资料有无遗漏或者错误的行为属于辅助绘制地图的工作,且系杨修清履行其与武大出版社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创作行为,杨修清不应当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此外,杨修清主张其与武大出版社签订的协议系在被欺骗的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修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修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