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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陆晚倩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晚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003号原告陆晚倩。委托代理人丁炳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营者赖慎亮。原告陆晚倩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遆志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晚倩的委托代理人丁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晚倩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签订劳务演出活动合同,由被告在6月24日至6月26日三天安排原告在蠡口家具博览中心演出,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劳务费153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23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演出活动后,被告仅在7月4日、7月6日各支付了5000元,剩余金额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的经营者赖慎亮(甲方)与原告陆晚倩(乙方)签订《演出活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此委托乙方进行节目演出事宜;甲方购买的服务三天(6月24日、25日、26日)总金额为15300元,除去定金2300元,还剩余款13000元;付款方式为活动结束于6月26日结算余下费用,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甲方在合约签订时支付活动定金23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流动人口信息、《演出活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17日签合同时,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300元,2015年6月26日演出活动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6日分别至被告处各领取了劳务费5000元现金,现被告还剩3000元的劳务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陆晚倩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的经营者赖慎亮签订的《演出活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遵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6月26日活动结束后结算余下费用,现活动已结束且也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3000元,现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晚倩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愿发家具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