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丁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怡,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宫克、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怡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怡及其辩护人宫克、胡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怡谎称自己系上海市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的工作人员,以介绍医院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及婴儿服定制业务为名,先后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84,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丁怡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租房纠纷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汇款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汤某某、陈甲、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医用布件租赁洗涤合同,送货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丁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怡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怡辩解,其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答应归还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起诉指控的12万元其没有收到过,也不认识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丁怡诈骗被害人12万元没有任何凭证,故不能予以认定;本案婴儿服的定制客观存在,不能因为质量不好被退回而认定为诈骗行为;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存款凭条和未署名的收条4张。经审��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怡谎称系妇保院的工作人员,以介绍医院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及婴儿服定制业务为名,先后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84,7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丁怡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租房纠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4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妇保院工作的丁怡,丁怡称经后勤科长陈甲允许,将妇保院的中央空调维护工程交给其来承包,承包价每年420万元并且每年以20%的回扣收取好处费交由科长支配,丁怡要求其支付10万元作为前期公关费用;后其找到张某某共同合作,其与张某某及其姐夫夏多成先后以转账等方式交给丁怡19.6万元,还有请客、赠送香烟及礼物花费2.3万元,总共花费22万元,但此后空调维护工程没有交给其做,电话也打不通。具体被骗明细,2014年5月24日转账给丁怡2,000元,2014年6月3日现金5万元交给丁怡及中间人汤某某;2014年7月30日、8月17日,张某某分别转账5万元、1万元;2014年9月26日、10月16日现金5万元、2万元交给丁怡及中间人汤某某;2014年11月23日现金1万元交给丁怡及丁怡所说的陈利科长;2014年11月30日转账给丁怡3,000元;2014年9月,张某某交给丁怡及中间人汤某某现金1,000元;上述转账除3,000元转至丁怡的建设银行卡外,其余均转入丁怡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3月,其至医院见到了真正的陈利科长才发现不是其之前见到的那个,其才意识被骗。2014年11月29日,丁怡以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钱,其将0.5万元转账至丁怡的账户,另外1万元转账至丁怡指定的李勤鹊的账户,其余的4万元于第二天至昆山交给了丁怡,丁怡出具了向夏多成借款的借条,当时夏修富与其一起去的。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4年4月,高某某对其说妇保院有工程项目,让其一起干,其负责工程,高某某负责公关;5月,其和高某某与丁怡洽谈项目,丁怡称是医院后勤科采购员,可以将婴儿服定制让其等承包,之后高某某与丁怡洽谈空调维护项目;7月30日,其给丁怡转账5万元;8月17日又给丁怡转账1万元;洽谈期间,其请客吃饭花去了4万元,高某某请客送礼亦花去了20多万元;2014年7月,其接下了丁怡以医院名义制作婴儿服的订单,同年9月,其向丁怡要账,丁怡借口推迟付款。2015年4月,联系不到丁怡才知被骗。其总共被骗10万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转账给丁怡5万元,2014年8月17日转账给丁怡1万元,请客送礼花去4万元。3、汇款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明,(1)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转账存入被告人丁怡账户人民币6.47万元。(2)高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账至丁怡及他人账户共3笔共1.5万元。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上旬,丁怡至其所在的公司称妇保院有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护士服的生产加工业务,让其联系他人来做;3月下旬,其同事张修民联系了高某某,后在其公司,丁怡以妇保院后勤处工作人员身份和高某某第一次碰面,并介绍了该二个项目。此后,丁怡和高某某经常来其公司商谈业务并至附近饭店吃饭,期间丁怡向高某某称如要做成生意,需要给公关费20万元至25万元来打通妇保院后勤处科长陈甲的关系。4月下旬某日,高某某在其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给了丁怡;6月的一天,高某某又在其办公室将5万元交给了丁怡,高某某向丁怡提出要与陈甲见面才能把剩余的10万元交给丁怡,丁怡提出需要高某某的营业执照拿来给陈甲看,办理相关招标程序,丁怡又称要到9月陈甲升任正科长才能办成空调维修保养项目,先给高某某一个定制婴儿服项目做;几天后,高某某带了张姓男子在松江区的饭店见面,丁怡答应给高某某200套婴儿服项目做,张姓男子买了几条中华香烟给了丁怡,事后丁怡给了其2条香烟。8月的一天,高某某将200套婴儿服拿到妇保院,丁怡以这批婴儿服不符合医院要求拒收,后丁怡将这批婴儿服放到其单位。10月,其发觉此事是个骗局,打电话给丁怡的父亲,丁怡的父亲说丁怡是在妇保院打工,接触不到医院的上层,其意识到丁怡在诈骗对方,就与丁怡联系,让丁怡与高某某碰面把事情讲清楚并把钱还给高某某,但丁怡不愿与高某某见面。2015年3月,其与丁怡坐火车回上海,但丁怡在苏州提前下车;在其办公室内,丁怡拿了高某某2次各5万元,还有1次在交通大学专家楼时,拿了高某某2万元;后其知道丁怡诈骗行为,高某某给其看了汇款凭证,才知高某某共给了丁怡19.5万元,丁怡另向高某某借了5万元。其开始不知丁怡这个项目是虚假的,所以愿做中间人,帮丁怡介绍施工队,丁怡答应1年给其8万元左右。5、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其系妇保院后勤科科长;2013年6月,其医院与上海仕操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操公司”)签订了医用布件租赁洗涤合同,医护制服、床单被套等洗涤业务承包给仕操公司,该公司派到医院有丁怡等五名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丁怡被仕操公司开除。2015年5月中旬,有四名男子至医院找到其,其向他们表明了其系陈甲,其询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称丁怡经陈科长同意把医院的中央空调保养工程承包给他们,还见过丁怡所谓的陈甲科长,钱花了不少但工程没有承包下来,结果他们发现经过丁怡介绍的是假科长,有人冒用其身份骗取钱款,其也告诉他们丁怡不是其医院的��工,后他们离开。婴幼儿服饰都是指定的公司定制,其也没有权力向外定制婴幼儿服饰,更没有委托丁怡向外定制婴幼儿服饰,也不知丁怡向医院送过定制的婴幼儿服饰,其医院有“陈晓阳”的普通员工,现已退休。后经照片辨认指出一组5号照片中男子即为丁怡。6、医用布件租赁洗涤合同表明,妇保院与仕操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医用布件租赁洗涤(补充)合同,约定由仕操公司承接妇保院医用布件(包括病房、手术、医护制服)的租赁洗涤业务。7、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丁怡系其仕操公司外派到妇保院负责被服收发的员工,丁怡从2013年入职,共工作了1年半时间;妇保院被服包括婴儿服提供和日常洗涤均由其公司负责,其也没有委托丁怡与妇保院洽谈业务。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表明,其于2015年6月从妇保院退休,退休前负责医院被服的收发工作,因其医院婴儿���需求量大,经常向洗涤公司催要婴儿服,有次丁怡对其称有路子,可以弄点婴儿服过来,问其要不要,其说只要有婴儿服就可以,具体情况要跟洗涤公司或者陈甲去洽谈;过段时间,丁怡把衣服送来,其送到产科病房去使用,后病房反映衣服质量太差退回来,其将衣服交给丁怡。其本人从未和丁怡洽谈过婴儿服的定制业务及相关费用问题,其也无权负责婴儿服定制的费用问题。9、送货单表明,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9月5日开出收货单位为妇保院、送货单位为上海铃广贸易有限公司、品名为婴儿服、数量260件、单价45元、金额11,700元的送货单。10、身份信息表明,被告人丁怡的基本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表明,被告人丁怡曾犯货款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2013年4月刑满释放。12、案发、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丁怡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评析,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副本、复制件,但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视听资料也必须提供原件,如果是复制件须附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经过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有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所有人的签名。(1)辩护人提供的由汤某某、高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并没有注明原件存放何处及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但该承诺书载明委托汤某某向丁怡追讨55万元,虽然金额上与高某某、张某某实际被骗金额相差甚大,但也能反映出丁怡从高某某处骗取了钱款。(2)辩护人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因未提供原始录音,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但该书面整理材料中丁怡向汤某某说“这也是你写下来的”,这句话应该指的汤某某与高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在该整理的书面材料中汤某某说“想赚点中介费,没想到搞到这个程度”,与汤某某关于介绍施工队给丁怡赚取费用的证言也能吻合。同时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也没有反映汤某某遭到警察的殴打。(3)在庭审中,辩护人又提供了无任何人签名的4张收条,虽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但该4张收条均载明丁怡收到高某某中央空调维修业务的款项17万元。综上所述,辩护人提供的上述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关于被告人丁怡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经查,(1)证人陈甲证实没有向丁怡提及过空调维护保养项目也没有委托丁怡定制婴儿服。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人丁怡以承接空调维护保养项目、婴儿服定制业务为名索要公关费的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汤某某证言的印证。上述证据��明了被告人丁怡以虚构空调维护保养项目和婴儿服定制加工为名,骗取他人财物。(2)被害人张某某虽将婴儿服260件通过丁怡送至妇保院使用,但丁怡或张某某均没有与妇保院签订任何协议,该批婴儿服因质量问题退还丁怡,而丁怡将该批婴儿服放在了证人汤某某所在单位,被告人丁怡也未告知张某某,上述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和证人陈某乙、汤某某证言的印证,证明了被告人丁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怡以虚构空调维护保养项目及婴儿服定制业务为名,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公关费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故对被告人丁怡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3、被告人丁怡的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怡以妇保院工作人员身份与其洽谈中央空调维护工程、婴儿服定制加工业务向其索要公关费,其��后转账及给付现金给丁怡共计13.5万元,其中1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人丁怡时,证人汤某某在场;被害人高某某的上述陈述得到了证人汤某某证言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印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经高某某的邀请与被告人丁怡洽谈婴儿服定制业务和空调维护项目的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高某某和证人汤某某的印证;被害人张某某2次转账共6万元给丁怡,有银行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但银行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存入丁怡账户金额为5.97万元。(3)被告人丁怡辩解仅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高某某证实丁怡确向其借款5.5万元且有丁怡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印证,故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丁怡于2015年7月24日存入高某某账户的7,000元,是属于被告人丁怡归还部分借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指控被��人丁怡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怡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九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