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南京富木制衣有限公司与杜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富木制衣有限公司,杜德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富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星村铺下村。法定代表人古林辛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宁,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俊,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富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德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章熙林,被上诉人杜德俊的委托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木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22日,富木公司、杜德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富木公司向杜德俊经营的连云港市四家富木制衣连锁店提供富木及苏木两个品牌的服装。同时还约定由富木公司给予杜德俊现有盘点库存为铺底,其后杜德俊进货须支付现金。协议签订后富木公司向杜德俊供货,但杜德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富木公司共交付价值768950元服装给杜德俊,2014年2月富木公司又提供价值27300元的服装给杜德俊,杜德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货款。其后杜德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富木公司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杜德俊立即归还货款200000元。杜德俊一审辩称:富木公司、杜德俊之间的承包协议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的协议是在2013年2月份签订,在承包期间富木公司要求杜德俊缴纳承包押金,现尚有缴纳的70000元押金未退还杜德俊。2014年2月富木公司不再与杜德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结账确认,杜德俊共欠富木公司货款为273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由于还有70000元的承包押金未退还,可以直接抵扣所欠的承包货款。此外,富木公司曾以杜德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以借款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杜德俊认为富木公司以同一事实进行不同的诉讼表明富木公司缺乏诚实信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木公司、杜德俊之间曾系雇佣关系,由富木公司雇佣杜德俊管理富木公司设在连云港的服装销售店。自2013年开始双方由雇佣关系改变为承包经营关系,并于当年的2月2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位于连云港市××、繁荣路、××、××沟四个富木制衣连锁店经营一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拾万元保证金;第二、乙方带款提货,甲方给予乙方现有店内库存为铺底,在下次进货时须付现款;第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服装按照零售价第一年40%,第二年45%,第三年50%供货;第四、乙方在经营期间只能经营富木和苏木两种品牌,不得经营其他品牌服装。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杜德俊向富木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南京富木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元正。”富木公司称此借条为当月的结算额,杜德俊称为全部的结算额。协议到期后富木公司收回了在连云港的店面,杜德俊未参与店面的清点。富木公司清点时的库存情况,既包含2013年2月协议签订前的存货,也包含协议履行期间富木公司所发的新货。因富木公司、杜德俊双方在2013年2月签订协议时,没有对库存进行清点,无法确定库存货物的实际情况。一审庭审中富木公司明确此次诉讼中只主张协议履行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在扣除杜德俊已支付的货款和已交纳的保证金后,暂时主张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木公司自认在清点库存时收回的货物中既有存货又有新货,现富木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明仅对新货主张权利,但未能明确收回的货物中新货的数量,亦无法确定其主张20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富木公司又不予认可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的结算是最终的结算,故富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富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富木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富木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富木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确定收回货物中新货的数量,也无法确定其主张的2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富木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以及2014年2月共向杜德俊提供价值796250元(768950元+27300元)的服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杜德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中杜德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故富木公司要求杜德俊支付相应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富木公司主张新货货款与收回杜德俊的货物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这之前富木公司给杜德俊还存在铺底的货款。本案中富木公司是根据2013年签订的合同主张货款,在一审庭审中,杜德俊只是抗辩在涉案合同之前缴纳的承包金抵扣货款,并没有抗辩富木公司收回的货物价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木公司已经收回货物的数量。即使杜德俊对退货价款有异议,富木公司未能明确收回新货的数量,杜德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富木公司收到新货的数量。富木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交货证据,杜德俊应当提供已经付款的证据或者货物抵扣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富木公司,对富木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德俊支付货款2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德俊负担。被上诉人杜德俊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账,杜德俊总共欠富木公司货款27300元,由于杜德俊交付给富木公司的承包押金大于该数额,所以杜德俊不需要再向富木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二、由于富木公司在合同尚未完全到期之前将连云港的四个门店全部单方面收回,库存物品也没有与杜德俊核实,导致双方之间货物往来数量目前已经无法查明。杜德俊支付给富木公司的货款有现金,也有银行汇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杜德俊带款提货,如果杜德俊没有向富木公司支付货款,富木公司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向杜德俊提供货物不符合常理。此外,确实存在有部分货物是先发货后支付货款的情况,但双方在2014年2月13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富木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单方面收回店面并收回存货,对于收回的存货,杜德俊依法不需要向富木公司支付货款。富木公司向杜德俊主张支付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富木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库存商品余额汇总表、发货退货销售汇总表、有退货无发货明细表、有发货多退货明细表、有发货有退货和有发货无退货明细表、2013年1月库存商品余额对照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退货剪切图,富木公司陈述上述证据系从公司电脑系统中调取,2013年1月库存商品余额对照表附的4张盘点表是杜德俊本人书写,上述表格能够证明杜德俊接手店面时,库存数量为8123件、金额为1159133元,富木公司每个月都有发货、退货。杜德俊欠富木公司1181244元,计算方式为铺底价格1159133元+2013年送货金额768950元-退货746839元(其中退货包含了富木公司2014年接手店铺时的存货)。证据2、2013年2月份发货明细,证明当月杜德俊本人提货27300元,故其出具了2月份的借条,该笔提货未计入电脑系统。被上诉人杜德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所有证据均没有杜德俊的签字确认,是富木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根据富木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库存商品余额汇总表可以发现,2014年1月富木公司向杜德俊提供货物的总价格为9658元,2014年2月富木公司没有向杜德俊提供货物,如果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为当日的结算,则不可能是27300元(当月如果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结算,结算额应该为0,当月如果是2014年1月1日至1月30日,则结算金额等于或小于9658元)。富木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是“当月的结算额”是不真实的,双方对账结算应该是全部的结算额。富木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杜德俊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杜德俊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杜德俊通过银行转账向富木公司陶桂凤、顾其海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富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杜德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顾其海本人不清楚付款内容,向陶桂凤支付的30600元,富木公司予以认可,公司已做账。对杜德俊向陶桂凤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能确定是货款,请法院认定。陶桂凤涉嫌职务侵占,富木公司已报案。富木公司为了扶植杜德俊,还曾借款14.3万元给杜德俊支付房租,公司付款远远超于其支付的货款。本院质证意见:对富木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杜德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表格均系富木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未得到杜德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杜德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富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予以综合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中,除对协议到期后,双方在清点货物、收回店面时杜德俊是否在场存在异议外,对其他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富木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份,当时被告不在,我们进行了接手,被告不付款。当时库存773519元,我们接手的时候库存还有671152元,相差了102367元。该库存含合同前交付被告的铺底货物”、“我们发的76万元的货是今年的货物,还有之前留存的库存货物,新货、旧货现在无法分清,我们需要被告来对账”。二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2月之前,杜德俊和富木公司结算后,杜德俊如欠货款,其以借条形式载明数额出具富木公司。还查明:杜德俊曾通过其银行卡向富木公司顾其海、陶桂凤支付款项。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富木公司所主张的杜德俊欠其20万元货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富木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货、退货数量,其一审中关于货物数量、金额的陈述与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出入,且其一审中陈述接手店面时杜德俊不在现场,审理中双方也未能确认交接货物的数量,故富木公司主张杜德俊尚欠其货款118124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杜德俊亦曾向富木公司员工陶桂凤、顾其海支付过部分款项,富木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陶桂凤涉嫌职务侵占且已报案,故富木公司主张杜德俊应支付其20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富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代理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