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雄与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550号原告赵雄,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兆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赵雄与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及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雄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原任组长梁兆荣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翻斗车给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修建新农村工程运输土、水方、沙子等。该工程竣工后,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04431元未有给付。这一事实有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原任组长梁兆荣及会计罗能斌、组委员会成员李长海、姜世千共同出具欠条可证实。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小组催要欠款,可被告再三推托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用104431元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赵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原任组长梁兆荣及罗能斌、李长海、姜世千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运输费用104431元的事实。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赵雄所述基本属实,原任组长梁兆荣给原告立下欠据均属实,但当时具体运输的量不太清楚,后来原任给我移交的下欠工程款数额相符,现村民小组无偿还能力。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无异议,合议庭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修建新农村工程,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梁兆荣与原告赵雄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赵雄用其自卸车辆为该工程运输材料、生产用水、沙子等。该工程竣工后,经账务清算,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下欠原告赵雄劳务费用共计110431元,有当时原任组长梁兆荣及组委会成员立有欠据为凭。之后,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下欠104431元未有给付。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负责人对该组因修建新农村工程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承认,称该组只是无偿还能力而已。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原任组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其自卸车辆为被告修建新农村工程运输土方、工程用水,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就劳务费予以清算,被告原任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场并向原告立有欠据,由此表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赵雄劳务费104431元。二、驳回原告赵雄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五谷城村柳树沟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人民陪审员 李林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