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67号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7-3。法定代表人魏蒲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橡树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燕、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2014年6月6日——12日的2014年第十六届中国重庆国际汽车工业展台,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82400元。其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4000元,会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58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项目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项目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项目款。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项目款58400元及物料款97861.87元。上述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6261.8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项目款总额82400元为基数,从应付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的违约金为30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2014年6月6日—12日2014(第十六届)中国重庆国际汽车工业展展台,展位尺寸1020m,总面积200㎡。制作要求以甲方的效果图为准。2、甲方委托乙方制展项目应支付乙方项目款82400元。新增项目按新增费用另计。3、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4000元,会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剩余项目款58400元。4、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设计稿按时制作完成。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委托项目,应在开展前一天照数补齐或及时修复。若因迟延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当按照不能交付价款的1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展会道具归乙方所有。展场内所有展出产品因乙方制作质量或操作失误而损坏,乙方将负全部责任。5、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未能按时支付项目款,甲方要被追加罚款金额为项目总金额的1%/日赔偿给乙方,并有权停止搭建工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24000元的预付款,但却未按约支付剩余项目款。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2014年未付物料款清单》,被告确认2014年2季度尚欠原告59839.53元的物料款未付,2014年4季度尚欠原告38022.34元的物料款未付,以上未支付的物料款共计97861.87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对账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项目款58400元及物料款97861.87元,共计156261.87元。被告承诺将尽快向原告付清此款。后因被告未予付款,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2014年未付物料款清单》、《对账及付款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与费用。根据《2014年未付物料款清单》与《对账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剩余项目款58400元及物料款97861.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所诉欠款156261.87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项目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罚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将其计付标准由1%/日调减为2%/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156261.87元;二、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项目款总额8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剩余项目款584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博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重庆捷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