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惠珠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珠,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嘉明,马超,彭善红,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1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惠珠,女,198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韩红英。被申请执行人李嘉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马超,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彭善红,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258。法定代表人马超。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杨雁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善超。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A29号。法定代表人彭善超。在本院执行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嘉明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本院对位于北京市×××121号楼4层1单元4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李惠珠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惠珠称:403号房屋是我与李嘉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嘉明以该房提供抵押,我不知情,也不同意,公证书因此存在错误,请求法院终止对403号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嘉明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40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李惠珠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为其与李嘉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权的设立未获其知情、同意,请求本院终止对房屋的执行。李惠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其与李嘉明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4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嘉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惠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扈秀康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