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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629号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葛志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宁和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满满、赵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贺德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供应商品砼。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8,362立方,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7,223,478元。被告按约应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被告实际已付款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23,478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3,478元,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有混凝土买卖关系。因原告供应的四个批次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应当扣除货款33,0695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以原告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减扣货款330,695元,赔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50,000元。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将另案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对帐单复印件19页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总价为7,223,478元,被告已付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3,223,478元,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署名为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反映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和合同标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双方约定混凝土质量要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5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主体工程暂停施工,直到2014年6月25日才恢复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接到过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3、检测报告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未曾参与混凝土质量检测,被告据此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有瑕疵的。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元电路的“贺德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合计数量约20,000M3,混凝土的价格按不同等级明确约定;质量条款:“供方按国家规范标准供应砼,并提供质量证明等资料”,“混凝土送货至工地后,需方应当场检验,如发现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情形的应及时通知供方。如需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付款方式:“第二个月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供砼结束三个月内结清。即2014年12月底付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如需方未能按合同付款,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仟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供方造成需方损失,供方应赔偿需方直接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362M3,累计金额7,223,47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23,478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7日四个批次提供的价值330,695元的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提出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四个批次、价值330,695元的混凝土是否具有质量问题足以扣减原告货款,并成为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送货至工地后,需方应当场检验,如发现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情形的应及时通知供方。如需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因发现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而及时通知了原告的证据,故其要求扣减原告相应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如若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确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23,478元;二、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货款3,223,47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0.84元,由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英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