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XX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远、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在五寨县前所路以100元的价格向徐**出售1小包土制海洛因,交易时被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随身携带的9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5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五寨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