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宋兴林与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林,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703号原告宋兴林。被告郑敏。原告宋兴林诉被告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林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定于12月1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底,被告分四次共偿还4000元,尚欠6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兴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2、被告郑敏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郑敏的身份信息。被告郑敏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定于12月11日前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底,被告及委托其母亲分四次通过银行转款和直接给付现金方式给原告偿还共计4000元。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付清欠款,尔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追索欠款,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尚欠6000元未偿还。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本案庭审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敏欠付宋兴林借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