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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9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9986号原告冯君,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君诉被告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君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漕宝路进桂林路南约250米处,被告李辉驾驶车牌号为浙A7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浙A7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1,4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5,563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35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日用品费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70%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赔偿;二、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李辉全额赔偿。被告李辉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辉系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甲状腺激素测定等治疗甲状腺的费用、特需门诊费用、外购保健食品费用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漕宝路进桂林路南约250米处,被告李辉驾驶车牌号为浙A7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F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原告的骑行服、头盔及手套等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辉因违反禁止标线调头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血气胸、纵膈气肿、肺挫伤、右1-9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骨折、肝功能损伤,于当日收治入院,后予以抗炎支持治疗及右侧胸腔闭式引流,于2014年11月19日行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予胸腔闭式引流,另外给予术后护胃、化痰、抗感染、保肝等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换药、观察引流管引流量及颜色,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华东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华东医院的特需门诊诊查费500元)98,538.39元、住院陪护费(计14天)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胸腹带、高分子夹板、简易喷雾器)708元、住院日用品费375元,被告李辉垫付医疗费6,558.60元、事故预付款20,000元。2015年6月29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9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纵膈气肿、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胸膜粘连,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出内固定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浙A7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系上海市徐汇区XX园艺商店(以下简称XX商店)的经营者,XX商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鲜花、礼品、百货的零售”。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3,235元,后原告实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235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李辉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辉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558.60元、事故预付款20,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就原告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5,080元、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衣物损失费5,563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35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70%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住院日用品费375元,由被告李辉赔偿70%份额;3、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辉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原告与被告李辉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辉承担7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浙A7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华东医院的特需门诊诊查费500元)98,538.39元,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至华东医院就诊特需门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为此支付的特需门诊诊查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参照三级甲等医院的诊查费14元予以替代,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合理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98,052.39元,同时结合被告李辉垫付的医疗费6,558.60元,本案医疗费合计104,610.99元;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外购保健食品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甲状腺激素测定等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甲状腺激素测定等系治疗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需的常规检查,且其住院病史也并无原告进行甲状腺治疗的记载,故属于合理及必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本市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3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原告所购物品符合其伤情所需,且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于原、被告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分别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5,080元、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衣物损失费5,563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35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1,64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299,64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份额即209,752.61元。住院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鉴于原、被告亦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确认住院日用品费为375元,由被告李辉赔偿70%份额即262.50元;确认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由被告李辉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331,752.61元。被告李辉的赔偿金额总计5,262.50元,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558.60元、事故预付款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李辉21,29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君331,752.61元;二、原告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辉21,29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计3,329元,由原告冯君负担249元,被告李辉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