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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付海与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海,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海,男。委托代理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付海与被上诉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塑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环宇塑胶公司原名称为五莲县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经营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1995年5月份,王付海从部队退役后被分配到环宇塑胶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环宇塑胶公司又将王付海安排到其下属的南京分部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1月份,王付海要求回原籍工作未果,双方于同年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环宇塑胶公司为王付海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王付海,性别: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10日,因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由王付海签名,环宇塑胶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1月11日,王付海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环宇塑胶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同日,该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即王付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王付海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环宇塑胶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审认为:王付海、环宇塑胶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规定,王付海主张环宇塑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以环宇塑胶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庭审中,从王付海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看,王付海是因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在双方解除劳动时,由环宇塑胶公司为王付海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环宇塑胶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王付海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付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付海负担。上诉人王付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一)一审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的是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2、被上诉人未提供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诉人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3、上诉人能否胜任工作,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确定,被上诉人还应提供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岗位职责标准考核的依据。(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也没有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就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环宇塑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由被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自认自己不能胜任工作,无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三、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请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5年5月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上诉人主张系因上诉人于2013年经公司安排被调整到南京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因家庭原因多次要求回到五莲县原籍工作未果,故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并已注明“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未到单位工作的原因无异议,但认为系在上诉人主动离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一审推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基于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