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厚庭与王本维、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厚庭,王本维,陈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王厚庭。被执行人王本维。被执行人陈爱萍。申请执行人王厚庭与被执行人王本维、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本维、陈爱萍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厚庭偿还借款本金1361400元、利息64894元,并支付以1023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203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34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王厚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95元。因被执行人王本维、陈爱萍逾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厚庭于2016年4月1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拥有车辆。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本维拥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9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另案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冻结了王本维银行工资卡;另案查封了原陈爱萍(王本维之妻)设立的泰州市光华机械厂的27间房屋,案外人XX就上述27间房屋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正在审理之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王本维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90幢104室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暂时不要求处置;对被执行人王本维的工资,因债权人较多,暂时不要求处置;因案外人对泰州市光华机械厂的27间房屋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等待审理终结后,再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有关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冻结的被执行人王本维的工资和已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王本维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置;泰州市xx厂27间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王本维的工资,因债权人众多,需等待分配。申请执行人王厚庭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