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树红、陆玉明等与董云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董云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54号原告赵树红。原告陆玉明。原告王天香。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标、许一鸣,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松。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告董云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王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标、许一鸣,被告董云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王彦涛,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诉称,2015年6月16日3时46分,被告董云松驾驶苏H×××××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1KM+8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春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手扶拖拉机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彦涛驾驶的鲁L×××××(鲁L×××××挂)货车二次撞击,造成三车损坏,陆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云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云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彦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董云松、王彦涛赔偿原告人民币1090851.35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人财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董云松、王彦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云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是:我方车辆发生事故时只与原告亲属所驾车辆发生轻微刮擦,我方车辆在事故后已停靠路边,原告方亲属下车,双方准备协商处理,无人员伤亡,因被告王彦涛疏于观察,车速过快,是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云松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他两方同为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都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两份交强险赔偿金额外损失,我司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死者生前户籍为安徽省天长市农业家庭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由于被告董云松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构成刑事犯罪,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发生,5000元的金额也过高;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彦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具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L×××××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鲁L×××××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3、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同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答辩意见;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3时46分,被告董云松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1KM+8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春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手扶拖拉机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彦涛驾驶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二次撞击,造成三车损坏,陆春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陆春林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43.7元。2015年6月17日,天长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姓名陆春林,死亡原因陆春林系胸腹部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7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云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春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1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滁公交复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陆玉明、王天香系夫妻关系,1973年4月5日生长女陆春香,1975年7月15日生长子陆春林,1979年12月25日,生次子陆春松。陆春林,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3月起居住在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光明东街122号,系安微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职工。陆春林和原告赵树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甲系陆春林女儿,原告陆某乙系陆春林儿子。被告董云松是苏H×××××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王彦涛是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董云松和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签订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被告王彦涛和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董云松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对刮擦其应负主要责任,对后一起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同意按安微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20元有议异,如被告董云松负刑事责任,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董云松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王彦涛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董云松、王彦涛要求一并处理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30000元。原告不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天长市人民医院收据、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天长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的证明、安微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天长市大通小学证明、天长市张铺镇保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王彦涛提交的保险单、存款凭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云松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春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是造成陆春林死亡的主要原因;后手扶拖拉机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彦涛驾驶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二次撞击,是造成造成陆春林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董云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涛负与陆春林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董云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彦涛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春林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董云松是苏H×××××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王彦涛是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人财保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人财保险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春林从2013年3月起居住在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光明东街122号,系安微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职工,本院是本案的受诉法院,故被告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30891元(6178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20元有议异,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2139.9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陆玉明被扶养期限为18年、原告王天香被扶养期限为20年,陆春林承担原告陆玉明、王天香扶养费三分之一,原告陆某甲被扶养期限为2年、原告陆某乙被扶养期限为7年,陆春林承担原告陆某甲、陆某乙扶养费二分之一,故原告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共同被扶养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6952元(23476×2);原告陆玉明、王天香、陆某乙共同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17380元(23476×5);原告陆玉明、王天香共同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157.26元[7825.33(23476/3=7825.33)×11×2];原告王天香剩余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50.66元[7825.33(23476/3=7825.33)×2],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云松、王彦涛要求一并处理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3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119950.9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899950.92元(1119950.92-220000),被告董云松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不足部分329965.64元(899950.92×70%-30万元),由被告董云松赔偿给原告329965.64元。被告王彦涛赔偿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34992.64元(899950.92元×15%)。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410000元(110000+300000)。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244992.64元(110000+134992.64)。扣除被告董云松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董云松再给付原告309965.64元(329965.64-20000)。被告王彦涛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彦涛。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人财保险日照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14992.64元(244992.64-30000),给付被告王彦涛赔偿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赔偿款4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赔偿款214992.64元;三、被告董云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赔偿款309965.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彦涛30000元;五、驳回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8元(原告已预交14618元),由原告赵树红、陆玉明、王天香、陆某甲、陆某乙负担2089元,被告董云松负担9648元,被告王彦涛负担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