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修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517号罪犯李修朋,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修朋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李修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日,李修朋、崔增成预谋后在新乡市某石化加油站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农用自卸货车(价值45000元)盗走。案发后及诉讼过程中,李修朋、崔增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李修朋、崔增成均系主犯。罪犯李修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7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修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修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