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陈俊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陈俊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946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锁鸿、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数码公司)与被告陈俊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中数码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3××××979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时间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赠送的号码153××××9797于2015年8月1日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396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赔偿本案邮政快递费8.5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289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第4项变更为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陈俊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5S手机一台,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53××××979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号码在网14个月时间,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存入话费,该号码于2015年8月1停机并于2015年11月12日拆机。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岱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一份(快递费不详),催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复印件)、快递面单、联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153××××9797号码使用信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3××××9797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第14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53××××9797号码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289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快递费8.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如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二、被告陈俊如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289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陈俊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东人民陪审员  石剑利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