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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宜辉、陈晓玲、张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宜辉,陈晓玲,张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465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波(特别授权),男,生于1984年9月23日。被告杜宜辉,女,生于1956年11月28日。被告陈晓玲,女,生于1963年4月18日。被告张映斌,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胜农商行)诉被告杜宜辉、陈晓玲、张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波、被告杜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玲、张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杜宜辉向我行申请贷款40万元,约定借期34个月,原告于当天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由陈晓玲用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xx街利民市场内4个门市,建筑面积共124.94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作抵押担保(武房权证2004字第**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陈晓玲、张映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杜宜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2、陈晓玲、张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陈晓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杜宜辉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金额不知道,没有使用贷款,无钱归还贷款,应用抵押的房产还款。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银监会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月利率9.4813‰)及原告发放了贷款。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拟证实原告对陈晓玲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承诺书,证明陈晓玲、张映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关联账户交易清单,证明杜宜辉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杜宜辉(甲方)以购房为由与原告武胜农商行(乙方,原名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经批准更名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宜辉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813‰,并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85%,如遇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则罚息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如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杜宜辉授权原告从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扣款还钱,被告杜宜辉应按时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甲方义务规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规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第十三条违约救济规定,甲方出现违约,乙方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天,原告将40万元贷款转入杜宜辉指定的关联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方式: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到期日2016年11月28日,执行月利率9.481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法”。被告杜宜辉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晓玲、张映斌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xx街面积124.94平方米的房产(武房权证2004字第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为被告杜宜辉的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x**号)。被告陈晓玲、张映斌出具《承诺书》,如果抵押物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可处置变卖被告的其他资产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提交的《杜宜辉还款明细表》证实,贷款利息还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杜宜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晓玲、张映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对杜宜辉的4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杜宜辉签名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杜宜辉在原告催还借款利息后拒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玲、张映斌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中表示对杜宜辉的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承诺对被告杜宜辉的4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被告杜宜辉对其到期的借款利息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担保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宜辉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陈晓玲、张映斌对被告杜宜辉欠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提供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xx街面积124.94平方米的房产(武房权证2004字第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武胜国用2004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杜宜辉、陈晓玲、张映斌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