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冬峰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冬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职务总经理。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建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硕,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冬峰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李冬峰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李冬峰,2016年6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也因为电话关机而被退回。2016年6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冬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6元由原告李冬峰承担。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0一四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彩凤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