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成旭与顾建梅、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旭,顾建梅,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720号原告王成旭。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梅。被告袁静。原告王成旭与被告顾建梅、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旭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奎,被告顾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旭诉称,顾建梅、袁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顾建梅向王小萍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6月19日,顾建梅向王小萍还款5万元,并结清2014年6月底前的利息,2014年底结清下半年的利息。2015年7月3日,王小萍将顾建梅差欠的借款本息转让给我,我多次催要,2016年春节前,顾建梅付给我利息2.5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请求判令顾建梅、袁静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万元(已经扣除已付利息2.5万元),合计23.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顾建梅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差王小萍钱,2014年12月底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金还差19.4万元,王小萍将钱转给他弟弟,2016年1月7日我又还了2.5万元给王成旭,这是还的本金,当时很多人在场。该笔借贷当时袁静不清楚,后来知道了,我们一家全力以赴还钱,希望只还本金,利息等经济好转再还。袁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顾建梅、袁静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顾建梅立据向王小萍借款2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晓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顾建梅等内容。2014年6月19日,顾建梅向王小萍还款5万元本金,并结清2014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顾建梅向王小萍偿还借款本金0.6万元,并结清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2015年7月,王小萍将其对顾建梅享有的19.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王成旭。经王成旭催要,顾建梅于2016年1月7日向王成旭还款2.5万元,王成旭向顾建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建梅还款贰万伍仟圆,收款人,王成旭等内容。因余款未还,王成旭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王成旭提交的借据,顾建梅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成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袁静所有的银行存款、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合计2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1、王小萍与顾建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小萍向顾建梅交付款项后,顾建梅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小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小萍将其对顾建梅享有的全部借款本息转让给王成旭,故顾建梅应向王成旭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顾建梅于2016年1月7日偿还的2.5万元如何冲抵问题,双方陈述不一,王成旭主张此款应优先抵充利息,顾建梅主张此款应当抵充本金,结合案情,王成旭出具给顾建梅的收条中未注明收到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顾建梅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王成旭收到款项后没有说什么话,说明双方对此还款如何抵充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还款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8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顾建梅尚欠王成旭借款利息3.32万元,王成旭主张超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2、该笔债务发生于顾建梅、袁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顾建梅、袁静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顾建梅与王小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顾建梅、袁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王成旭主张顾建梅、袁静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利息3.32万元,合计22.7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建梅、袁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成旭借款本金19.4万元,利息3.32万元,合计22.7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王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2.5元,由王成旭负担138.5元,顾建梅、袁静负担4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