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52年6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某与严某某于2005年11月经人相识恋爱,2006年1月19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在陈某某处居住生活,2013年陈某某将其居住的婚前房屋出卖后双方居住陈某某女儿购买的房屋内(陈某某女儿为了改善陈某某居住环境而出资购买的二手房),双方因购买家具及对房屋进行部份装修后经济困难,为此,双方便因经济问题及陈某某怀疑严某某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而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严某某在未告诉陈某某的情况下前往南京其女婿处生活至同年10月才回彭山,期间陈某某将其女儿购买供当事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后,租住在其兄弟的房屋内,当事双方生活了一个月后严某某认为与陈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便到自己的儿子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后前往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严某某未按协议给付陈某某现金,故陈某某未签字。为此,严某某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严某某在其子处生活,陈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居住,双方之间基本属于各管各。2015年12月7日严某某被确诊患上直肠癌伴肝转移(IV期)住院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严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前往医院陪护严某某(陈某某及严某某儿子共同陪护);2016年1月9日严某某再次住院后,陈某某提出由陈某某及严某某三个子女轮流照顾陪护严某某,陈某某与严某某三个子女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便未陪护严某某,也未与严某某共同生活;2016年1月18日严某某找到陈某某所在社区,就其患病期间要求陈某某对其护理进行协调无果。故严某某于当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还查明,严某某与前妻共有三个子女,陈某某与前夫共有一个子女。严某某因患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严某某系退休教师,陈某某系农民,平时收入主要来源于贩卖蔬菜所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双方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原因及陈某某怀疑严某某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严某某在未告诉陈某某的情况下前往南京其女婿处生活至同年10月才回彭山,及在此期间陈某某将其女购买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后,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2015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无果严某某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严某某被确诊身患癌症曾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对其进行陪护照顾,在严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陈某某对严某某也进行护理,后由于严某某需长期住院治疗,陈某某与严某某子女未就严某某护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便拒绝对严某某进行陪护照顾,再次引起双方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严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严某某自愿负担。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严某某提起诉讼系受子女挑拨唆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严某某的离婚请求。严某某答辩称,严某某在此次离婚诉讼之前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生病后对其不闻不问,导致被上诉人心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彭山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严某某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社区调解证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维系的关键因素,双方当事人共同十余年,本已建立了一定感情,但此后因经济原因及陈某某怀疑严某某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严某某在未告诉陈某某的情况下前往南京其女婿处生活至同年10月才回彭山,在此期间陈某某将其女购买用于当事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后,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无果严某某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严某某被确诊身患癌症后因陪护照顾的问题陈某某与严某某子女协商不成再次引起双方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双方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规定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毅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