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人的父亲。辩护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陈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超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的规定,本院通知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辩护,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唐植建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辩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覃某某召集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茶砚观色茶楼进行赌博活动,并在杨某某、林某某输钱时通过汪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给二人借钱。期间,分别共计借给杨某某30万元、林某某45万、尔后,汪某某、陈某某邀约吴某某等社会无业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找二人追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6日,陈某某电话要杨某某到茶砚观色茶楼,要杨某某给家里人联系还钱。因杨某某拿不出30万元,陈某某便与向某某(在逃)带上杨某某来到杨某某家中,并在杨某某家中吃住。次日中午,陈某某与向某某见在杨某某家中搞不到钱,遂驾车将杨某某带到石门县楚江镇,先后将杨某某控制在宝峰路福怡居酒店8238房,并电话喊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接到电话后邀约梅某某(未���16周岁)一起赶到福怡居宾馆。尔后,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陈某某、向某某一起看守杨某某,不许杨某某离开房间,直到4月18日中午,吴某某与梅某某才离开。之后,向某某又相继喊来黄某某、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在福怡居酒店8238、金帝宾馆4038和5058房,分组轮流看守杨某某,直到4月20日9时许,方才允许杨某某离开。2、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害人林某某无力还钱,遂跑至浙江、广东等地躲避。5月13日,汪某某、陈某某得知林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雅圣网吧”,便前去广州找林某某。5月13日下午,汪某某、陈某某与向某某三人驾车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并于次日20时许在“雅圣网吧”找到林某某,三人将林某某强行带上车并赶回石门县城。途中,向某某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殴打。5月15日6时许到达石门县城后,三人将林某某带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1612房间,将林某某控制在该房间。期间一下午,为了防止林某某逃跑,向某某电话喊被告人吴某某来看守林某某,吴某某接到电话后邀约盛某某一同前往,二人看守至次日下午。5月20日14时许,向某某等人将林某某带离尧业国际大酒店,来到林某某家中,吃住都和林某某一起,对林某某进行监视,一直到5月23日14时许方才停止。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拘役。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覃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茶砚观色茶楼进行赌博活动,在杨某某、林某某输钱时通过汪某某、陈某某给二人借钱。期间,分别共计借给杨某某人民币30万元、林某某人民币45万元。尔后,汪某某、陈某某为追讨债务,邀约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杨某某、林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6日中午左���,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茶砚观色茶楼见面后并要其与家里人联系偿还覃某某的欠款。因杨某某无力还款30万元,陈某某便与向某某(在逃)带上杨某某赶到其石门县蒙泉镇将军山村5组家中催讨。陈某某、向某某与杨某某及其母亲田某某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陈某某、向某某于次日中午驾车将杨某某带到石门县楚江镇,将杨某某控制在宝峰路福怡居酒店8238房间,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某与梅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福怡居宾馆。尔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梅某某、陈某某、向某某一起看守杨某某,不许杨某某离开房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梅某某才离开。之后,向某某又相继喊来黄某某、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在福怡居酒店8238、金帝宾馆4038和5058房,分组轮流看守杨某某。4月20日9时许,因杨某某的舅舅与覃某某等人商量好分期付款后杨某某才被允许离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他与江某某、覃某某、林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实验学校对面的茶砚观色茶楼玩“长沙麻将”、“搬点点”等赌博活动时输了钱就通过汪某某、陈某某借钱,其实实际借钱人是覃某某,因为汪某某、陈某某是帮覃某某做事,后来共计输了人民币30万元左右,他给陈某某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同年4月16日中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电话约他到茶砚观色茶楼见面要他还钱,因其无力还款,陈某某就要他与其家人联系想办法还钱。当天下午五、六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带着他开车来到了其石门县蒙泉镇将军山村5组的家中,同行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他家中被告人未与其母亲就还款事宜协商好,次日午饭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把他带回了石门县城福怡居时尚酒店,并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酒店,要其继续想办法借钱。晚上七、八时左右,被告人便电话邀约了两个年轻人来到了房间,这两个年轻人他不认识。不久陈某某向这两个年轻人交代了一下就走了,之后就剩下三个年轻人在宾馆守住他。第三天吃完午饭后,因先前入住的宾馆排水管堵塞了,三个年轻人又将他带至了金帝酒店4038号房间。到了下午,与陈某某一同到他家去那个年轻人又喊来了二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来到了金帝酒店换走了先前看守他的二个年轻人。不一会儿,陈某某也来了,又催他想办法还钱,说了一会,陈某某就不耐烦地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在旁边的跟陈某某一起去他家里的那个年轻人也朝他的脖子打了几下。第四天早餐后,与陈某某到他家里去的那个年轻人又打电话喊来三个年轻人,把昨晚看守他的那两个年轻人换走了。后来又把他带至金帝宾馆5058号房间,不一会儿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帝宾馆5058房间又催他想办法还钱。晚上三个年轻人轮班看着他,怕他跑了。第五天9时左右,他被带至茶砚观色茶楼一包厢,与汪某某见了面,汪某某要他给其舅舅回过电话,他给舅舅打完电话后就走了,后来才得知他所欠的钱是其舅舅帮忙还了。(2)证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那时候还是“辉哥”当老大的时候,他得到通知到金帝宾馆5楼去换班看守一个欠债的人,并帮忙收账。他就和通知他的人到了金帝宾馆5楼一房间,看见一个二、三十岁的瘦个子男子被关在房里。交班的人交代他要把人看好,时刻催账。他从中午接班,一直到第二天上午8时。在看守期间,他不停地吼那个人,要其借钱。(3)证人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与吴某某受陈某某、向某某的安排,和陈某某、向某某带着“八爷”到“福怡居”宾馆,以他和“八爷”名字开了间双人间,五人一起到房间后,陈某某要他看好“八爷”。向某某和陈某某走后,他和吴某某就在房间里看守“八爷”,并不停的催他找人借钱。后来黄某某到宾馆接班后他就没有再去宾馆了。二、三天后,他给向某某送烟和槟榔到金帝宾馆时看到向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八爷”在宾馆。(4)证人田某甲(杨某某舅舅)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中下旬一天,他姐姐田某某打电话称杨某某打牌欠了别人的钱,讨账的人都到家里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他姐姐又打电话称杨某某打牌欠了几十万元,要钱的人带着杨某某到她家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又把杨某某带走了。这样他打电话给杨某某得知其在茶砚观色茶楼打牌时找覃某某借了30多万元。后来通过朋友得知覃某某与王某某关系��,第三天与王某某协商分期付款,这样杨某某才被放回家。(5)证人田某某(杨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杨某某赌博欠了别人30万元赌债,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带杨某某到其家中,找杨某某讨账,并在其家中吃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他们就走了。后来才得知杨某某赌博欠了别人30万元赌债。(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杨某某和两个年轻人到其经营的福怡居宾馆,用杨某某和梅某某的名字登记开了8238房。第二天中午,因房间洗手间下水管堵塞,就没有让他们入住了。(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向某某打电话给他预定房间,后来用杨某某名字登记入住其经营的金帝宾馆4038房间。(8)侦查机关制作视听资料即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9)书证旅客住宿登记薄、境内旅客信息,证明2015年4月17日14:08,杨某某、梅某某登记入住石门县福怡居酒店;4月18日14:16,杨某某登记入住石门县金帝宾馆,4月21日14:41退房的事实。(10)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向某某打电话要他到福怡居宾馆去,到了宾馆后看到“炸哥”(陈某某)和向某某、吴某某在房间里面,守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外号叫“八爷”,真名叫杨某某),“炸哥”在逼“八爷”还钱,从他们聊天的时候得知“八爷”欠了“炸哥”几十万块钱,“炸哥”还打了“八爷”几巴掌。后“炸哥”交待他和吴某某要好好看着“八爷”,不让他跑了,为了完成“炸哥”交代的任务,那一天晚上他和吴某某都没有睡觉,一直看守着“八爷”。到了第二天“炸哥”说换个地方,之��他和吴某某还有向某某三个人带着“八爷”到金帝宾馆里面,到了宾馆后,“炸哥”又要向某某安排两个人过来接班继续看守着“八爷”,来换班的是李某和傅某某。“炸哥”要求他们跟着“八爷”,他走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他们两人一组,轮流跟着在金帝宾馆又呆了几天,“八爷”与“炸哥”谈妥条件以后让他们不需要再跟着“八爷”了。(11)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被向某某喊去到金帝宾馆5楼一个房间看守“八爷”,说是“八爷”欠别人的钱,不要让他走了。他和傅某某是接吴某乙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的班。他一组搞完后,是梅某某和吴某某来接班。他这组看守的时间是从前一天下午到第二天中午。(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左右,向某某打电话要他找两个人到宝峰福怡居宾馆看守收账的人,这样他就邀约梅某某一同来到了上述宾馆,房号记不住了。当时房间里有“炸吧”和“八爷”,“八爷”就是他们看守的对象。向某某和“炸吧”都交待他们不要打人、骂人,只不让“八爷”跑了。他们就将宾馆里面的床搬出来挡住门,坐在床上,“八爷”根本跑不出去。第二天下一、二点钟的时候,“炸吧”就要他们走了。他知道梅某某、盛某某、覃某甲、黄某某5个人参与过看人,他和梅某某一组,盛某某和覃某甲一组,黄某某一个人到看人的地方转,有时坐一、二个小时就走了。他与黄某某(黄哥)、张某某、盛某某、梅某某、覃某甲、酉某某等是向某某的弟子,平时向某某供给他们吃住。2、2015年3月,被害人林某某无力还钱,遂外出躲避。5月13日,汪某某、陈某某得知林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雅圣网���”,便前去广州找林某某。5月13日下午,汪某某、陈某某与向某某三人驾车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并于次日20时许在“雅圣网吧”找到林某某,三人将林某某强行带上车并赶回石门县城。途中,向某某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殴打。5月15日6时许到达石门县城后,三人将林某某带至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1612房间。期间一下午,向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另案处理)看守林某某至次日下午。5月20日14时许,向某某等人将林某某带离尧业国际大酒店,来到林某某家中催讨欠款并对其继续进行监视了二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期间,他在石门县茶砚观色茶楼里与覃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等人玩“常德跑符”、“搬点点”等进行赌博,先后找覃某某借了45万元右,给她打了40���元欠条。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他和江某某无力还钱,遂跑至浙江、广东等地躲避。2015年5月14日晚上8点多,他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城村“雅圣网吧”上网,被汪某某、陈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强行带上了车,在车上汪某某不断威胁他还钱,与他们一同来的那个年轻人打了他五、六巴掌。次日清晨,他被带到了石门在尧业国际酒店入住了1612房间,后汪某某、陈某某还喊了三个年轻人轮流看守他。当日中午,汪某某、陈某某来到了房间威逼他给广州租房房东打电话,确定了他和江某某租房的详细地址,拿走了他手中的两片钥匙,并要他给江某某打电话谎称和其舅舅在一起回了石门,后来他们便商量到广州去抓江某某的事。同年5月16日,汪某某等人要他与其母亲及亲人联系解决覃某某欠钱的事宜。5月18日下午1时左右他才被允许出去了一次,但都有人跟着。5月20日下���2时左右,汪某某又派了三个人跟着林某某一起到其家中,吃住都和他一起,形影不离。5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在河边遇到了一名叫“济公”熟人帮忙,跟着他的人才离开。(2)证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中旬,向某某安排他给尧业国际大酒店三个人送过一次饭。(3)证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第二次收账看人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某邀约他到尧业国际大酒店看守一个欠账的男人。他和吴某某到宾馆后看见向某某在房间里,他在那里守了3天,第一天是他和吴某某,第二天是盛某某和“修吧”,第三天事情就了结了。事后,向某某给了他100元人民币。(4)证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林某某欠她45万元,后来联系不到人了,便让汪某某、陈某某帮她找人讨账。2015年5月13日中午左右陈某某或汪某某给她打电话(具体人记不准了),称有林某某和江某某的消息了,他们两个人有可能在广州。她就让他们两个人去广州找林某某和江某某。第二天晚上八点钟左右的时候她得知汪某某、陈某某在广州找到林某某了,林某某身上没有钱,要回石门来才有办法想。这样她就让汪某某和陈某某邀林某某一起回石门来,让林某某联系他妈妈帮忙想办法给其还钱。第四天通过与汪某某电话联系才得知,林某某已于2015年5月15日已被汪某某、陈某某带回了石门入住在石门尧业国际酒店。(5)证人林某甲(林某某表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有两个年轻人到林某某家中,一直都是跟着林某某,他们走了之后听林某某说他们是跟着他要账的。(6)境内旅客信息,证明2015年5月15日6:26至5月20日13:41林某某登记入住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的事实。(7)覃某某(1527362****)、汪某某(1363736****)、陈某某(131002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三人在2015年5月13日至17日通过手机相互联系及汪某某、陈某某的手机呼叫地址在2015年5月13日至14日从常德经长沙、衡阳、韶关、清远、广州情况。(8)同案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某某、向某某一起去了广州,陈某某、向某某找到了林某某,然后四人一起回了石门到了尧业国际酒店,第二天他睡醒后才离开酒店。(9)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因林某某欠了“俐姐”(覃某某)的45万元钱,“俐姐”托他与汪某某去广州找林某某收账。2015年5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他和汪某某、“阿辉”找“俐姐”拿了路费由他开车一起去了广州。第二天晚上七时左右,他们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的“雅圣网吧”找到了林某某。第二天早晨他们一起将林某某带回了石门,并让林某某入住石门尧业国际酒店1612房间,到了房间后,“阿辉”打电话叫来了两个年轻人到了该房间,那两个年轻人到房间后,他和汪某某就离开了房间。他和汪某某都没有殴打林某某,只是在回来的路上看到坐在他旁边副驾驶位置的汪某某朝后面挥手,让“阿辉”不要再打林某某了,这时他才知道“阿辉”打了林某某。(10)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接到向某某电话要他到石门尧业国际酒店一房间去,他到了尧业国际酒店的房间里,看见了“颖哥”“炸哥”“涛哥”“向某某”在酒店房间内。“涛哥”交代他们要跟着“颖哥”,他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他就和、向某某、“涛哥”及向某某喊来的一个人四个人一起在那里看人。第二天上午向某某安排其他人看守“颖哥”后就离开了。后来他和叶智又到了“颖哥”的在石门县东方桥老三中旁他家里跟了两天。(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第二次看人是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那是一天的下午2时左右,他接到向某某的电话后,便邀盛某某一起来到尧业国际,具体房间号记不清了。到了后看见向某某和被看守的人在房间里,被看守的人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向某某交待他们不打人、不骂人,只不能让被看守的人跑了。他和盛某某、向某某一直都是呆在房间里看守那个人,直到第二天下午2时左右。另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证人吴某丙、杨某甲、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99年1月20日。(2)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的情况。(3)被告人、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的父母离异后各自重新组建了家庭,使其未能享受到父母的关爱;父亲外出打工,其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监管不力致使其过早辍学,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结交了社会不良人员,文化知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被告犯罪前一直表现较好,也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父亲亦能回家对其加强管教,提交了帮教措施,并希望能够继续学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人邀约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犯罪时系已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未成年即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个人自律能力差、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