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碧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碧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868号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3号楼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338-2。法定代表人傅中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碧兰,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碧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AS53**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同时约定了挂靠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管理费7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75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渝AS53**号车辆的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购置本原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系二手车辆。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AS53**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30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亦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和购买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渝AS53**号车辆的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购置本原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且已达不到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就渝AS53**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7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碧兰于2013年9月23日就渝AS53**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7500元;三、被告张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碧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