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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松与蒋百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蒋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836号原告杨松,女。委托代理人郭长云,男。被告蒋百福,男。原告杨松与被告蒋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家庭用车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11日其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蒋百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蒋百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用途为家庭用车,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蒋百福于当日收到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百福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蒋百福,原、被告间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蒋百福承诺60天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蒋百福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百福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照准。被告蒋百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百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蒋百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