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有龙与程绍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有龙,程绍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底稿签发人:2016年月日审稿人:2016年月日拟稿人:2016年月日校对人:共印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绍好。上诉人姚有龙因与被上诉人程绍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姚有龙与程绍好为了方便耕种,口头约定由姚有龙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后经丈量面积为0.8628亩)与程绍好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后经丈量面积为1.8515亩)进行互换耕种。口头协议达成后,姚有龙即在原程绍好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上进行耕种,程绍好即在原姚有龙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上进行耕种。后程绍好耕种的土地(原姚有龙享有土地使用权)在三山区莲花湖项目三期中被征用。双方因互换土地使用权事宜发生纠纷,并经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的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有龙的起诉。姚有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先后通过村民委员会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予以调解未果,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姚有龙的诉权,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程绍好答辩称:由姚有龙耕种的土地仍登记在其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程绍好。且当时协商土地互换耕种的时候其并不在场。姚有龙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征用,因为不是程绍好的土地使用权,故程绍好没有领取补偿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有龙起诉要求确认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该诉请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姚有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