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怀集县百奥信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何国发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集县百奥信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何国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百奥信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发。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集县百奥信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国发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百奥公司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的经营矿产品、购销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何国发在2013年6月在百奥公司负责井下打掘进和采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百奥公司制作《2013年6月份验收结算清单》、《2013年8月份验收结算清单》、《2013年9、10月份验收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验收结算清单》,该些清单载明百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清单上“收款人”一栏分别有“胡建全”、“邓建生”、“潘兴信”、“潘兴信”的字样。2013年11月13日9时许何国发在百奥公司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采场漏底致使何国发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4)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国发所受的伤为工伤。2015年2月2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肇劳鉴初字(201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何国发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不入级。2014年5月14日何国发医疗终结。后何国发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怀劳仲案非终字(2015)3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何国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当按照2012年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计付,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付。百奥公司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但不服其中的计算标准,认为百奥公司应按平均月工资2069.33元的标准赔付何国发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当地护工水平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何国发护理费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百奥公司按平均月工资2069.33元的标准赔付何国发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449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33元×11个月=22762.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9.33元×4个月=827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9.33元×15个月=31039.95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33元×6个月=12415.98元);2、百奥公司按照当地护工50元/天的标准赔付何国发护理费共2250元(50元/天×45天)。以上事实有百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收结算清单、《劳动争议裁决书》等,有何国发提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纠纷。百奥公司、何国发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国发所受的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仲裁部门计付的损失项目及期限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何国发的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百奥公司、何国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百奥公司提供的验收结算清单没有何国发签名,何国发对此作为工资凭证亦予以了否认,故该院无法确认何国发的具体工资。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人工资,××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粤人社函(2013)2185号《关于公布2013年社会保险年度执行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肇庆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的规定,何国发于2013年11月13日受伤,故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计付。二、护理费的计付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仲裁部门按照100元/天计付护理费,合情合理。百奥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付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怀集县百奥信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百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国发的工资不能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计算,而是按其实际工资即平均每月2069.33元来计算。何国发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到百奥公司工作,负责井下打掘进和采矿工作,百奥公司对何国发并非是以固定工资的形式计算工资待遇标准,而是按照其整个施工队挖掘进度量进行每月结算,经核算何国发的每月工资应为2069.33元。二、何国发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当地护工水平应为每天50元。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百奥公司按平均月工资2069.33元的标准赔付何国发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当地护工水平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何国发护理费。被上诉人何国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奥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起诉要求按何国发平均月工资2069.33元的标准赔付各项工伤待遇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但百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何国发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计付、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付,判决驳回百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百奥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集县百奥信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