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谭亮与李伟强、陆雪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李伟强,陆雪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159号原告谭亮。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强。被告陆雪赵。原告谭亮与被告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亮的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被告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桂0802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伟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伟强是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李伟强以经营电脑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0%,2016年3月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托拒不偿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李伟强与被告陆雪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强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给原告。被告陆雪赵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陆雪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李伟强因其经营电脑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谭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期至2016年3月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对该借款,被告李伟强立写借条一份,载明前述内容交原告收执。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伟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即从中扣除了该月的利息2000元。再查明,被告李伟强与被告陆雪赵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伟强立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本金,依法有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即扣除了被告李伟强支付的2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借出的金额为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仅支持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伟强请求分期还款,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李伟强、陆雪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伟强仅主张被告陆雪赵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陆雪赵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强、陆雪赵共同偿还原告谭亮借款本金48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李伟强、陆雪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进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