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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2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丽星夜总会2楼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刘××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刘××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责任。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等人在饭店吃饭、饮酒。结束后上述人员又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丽星夜总会2楼房间内唱歌、饮酒。2016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酒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挥拳将刘××鼻部打伤。刘××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人李××等人随后也赶至该医院。被害人刘××在医院治疗期间拨打电话报案。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孟××、郭××、张××证言,被告人李××供述,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刘XX;三、对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