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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鲍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国宝。园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法定代理人汤世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少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宝,被上诉人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于2013年秋至2015年7月,在被告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学前班上学,并实行日托。2015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在该校上课期间,在老师组织教学活动时,不慎摔倒,致使原告左上臂骨折,当即被该校老师送至正阳县铜钟乡卫生院,之后转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拍片子,因需手术,经原告家长和该校校长商量,当日将原告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医疗费6457.40元。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当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又支付3000元,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余款及相关费用未付,原告诉来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原告鲍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941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鲍某某年仅6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被告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的日托学生,在上课期间摔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上课时负有保护幼儿的职责,而该校任课教师未能对幼儿充分尽到保护的义务,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是日托学生,且是在上课期间,原告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979.80元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8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314元,被告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承担9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鲍某某的伤在其到幼儿园之前就已发生,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鲍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秋至2015年7月,鲍某某在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学前班上学,并实行日托。2015年5月29日上午,鲍某某在该幼儿园老师组织教学活动时受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鲍某某的伤在其到幼儿园之前就已发生,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爱心双语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屹东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琪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