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与周某某、蔡某、满某某、周某、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负责人晏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被告满某某。被告蔡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支行)诉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满某某、周某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郭明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某某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利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被告某利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按月结息。针对该笔260万元的借款,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均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蔡某和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山庄的房屋和土地,以及8套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某某小区的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80万的最高余额内,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另,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某利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间在原告处因借款或其他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某利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间在原告处因借款或其他业��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有关违约事项9.1(1)、(3)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原告有权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有关违约事项处理9.3的约定,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6.4)约定,原告在被告某利公司因违约到期的主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起至今,被告某利公司未能按月偿还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已积欠原告利息多期,并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5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83979.01元,本息合计2683979.01元。另外,2014年3月27日,被告某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也已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但被告某利公司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逾期数月。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两笔贷款本息。因此,根据上述借款合同5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某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利息(含罚息)83979.01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683979.01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某某山庄的抵押房屋和土地,以及8套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某某小区的抵押房屋和土地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蔡某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由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3、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4、满某某身份证、周某与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某与被告满某某系夫妻关系。证5、蔡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6、周某某身份证、周某某与蔡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证7、《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利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证8、《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对于该两被告的9套抵押房屋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证9、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某、被告满某某、被告蔡某、及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被告某利公司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证10、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结欠原告本金2600000元,利息83979.01元,本息合计2683979.0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原因是因为钢材市场萧条大环境所造成,请原告方谅解。被告某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某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利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被告某利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某利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某某山庄的房屋和土地,以及8套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某某小区的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800000的最高余额内,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又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某利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间在原告处因借款或其他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3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某利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间在原告处因借款或其他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3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6.4)约定,原告在被告某利公司因违约到期的主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起至今,被告某利公司未能按月偿还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已积欠原告利息多期,并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某利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83979.01元,本息合计2683979.0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蔡某、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利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相应,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某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含罚息)83979.01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683979.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蔡某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利公司追偿。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83979.01元共计人民币2683979.01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对被告周某和被告满某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某某山庄的房屋和土地以及8套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某某小区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所限定的时间自动履��,则由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72元,由被告株洲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满某某、蔡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