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章金水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78号被告人章金水(曾用名章金汝),男,26岁,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2014年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夏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23岁,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男,18岁,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余芳、吴枝莲,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金水及其辩护人卓鹏乾、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荔、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余芳、吴枝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0时,被告人章金水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某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陆某某预备木棍以防不测。之后,被告人章金水在买单时又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前去取来事先预备的木棍,并持胡某甲所取来的木棍殴打被害人钟某甲头部,导致被害人钟某甲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并累及颅底、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水肿、中线结构右偏,伤后出现神志昏迷、左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颈抵抗3横指、双侧巴氏征阳性,查多克征、克氏征、布氏征阳性,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章金水在湖里区五缘西三里某室被抓获归案;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在本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二期某美发店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章金水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甲家属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甲家属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甲家属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住院预缴金收据、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金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中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章金水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0时,被告人章金水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某小区消费期间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口角,遂指使被告人陆某某预备木棍以防不测。之后,被告人章金水在买单时再次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取来事先预备的木棍,并持胡某甲递来的木棍殴打被害人钟某甲头部,导致被害人钟某甲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并累及颅底、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水肿、中线结构右偏。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章金水在湖里区五缘西三里某室被抓获归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在本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二期某美发店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分别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20万元、15万元,被害人钟某甲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乙、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即时清结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金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章金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金水、胡某甲、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各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章金水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陆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