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汝文、施冬梅与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尚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汝文,施冬梅,房尚华,周自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汝文,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冬梅,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房尚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周自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圣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汝文、施冬梅、原审被告房尚华、周自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圣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彬,被上诉人宋汝文、施冬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审被告房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自龙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冠圣商贸公司与周自龙(曾用名周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冠圣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冠圣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周自龙,合同价408万元,合同工期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房尚华与周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冠圣酒店的装修合同由项目引荐人周峰签字,房尚华按冠圣酒店投标价408万元进行承包施工,房尚华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料、材料检测,以及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和工程预决算一切法律责任,为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施工,房尚华及时将每月产值、工作量清单和材料清单报请发包方批准和认可,以及发包方签字为准;周峰负责按照与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付款方法,将工程进度款准时到位;房尚华如不能每月及时将资料、质量、进度完善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发包方不能签字,而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房尚华负责;如房尚华将上述资料完善,工程发包方已签字,而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周峰负责;本合同签约人周峰,因此项业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房尚华承担。2013年10月17日,房尚华与周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顺利完成含山县冠圣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由项目引荐人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房尚华按冠圣大酒店投标价408万元进行承包施工,双方协调同意以下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100万付40%,下次完成工程量40万加上上次余下的60万元累计为100万付40%,以此类推,待总工程量完成40%退还工程保证金。宋汝文、施冬梅系夫妻关系,从事水电工。宋汝文、施冬梅因做工程与房尚华相识,房尚华承包冠圣大酒店装饰工程后,要求宋汝文、施冬梅到该酒店做水电装修工作。2013年11月24日,宋汝文、施冬梅与房尚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冠圣大酒店工程实际情况,由房尚华给宋汝文等两人工资共十万元整,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26日止。房尚华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备注:由房尚华和宋汝文双方同意少壹万元整。2014年1月25日,房尚华向宋汝文、施冬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汝文和施冬梅两人在冠圣商贸有限公司酒店水电农民工工资,合计玖万元整。”2014年1月26日,周自龙向宋汝文、施冬梅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关于含山冠圣酒店装修民工工资宋汝文和施冬梅,两人工资问题,具目前有50000元现金在本人处,支付民工款,由上述二人到场和承包人房尚华到场商定支付。”因房尚华未支付宋汝文、施冬梅工资,宋汝文、施冬梅诉讼。房尚华于2014年1月26日后不再承包冠圣大酒店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另由他人承包施工,该装修工程至今未结算,房尚华从事的工作量亦未结算。周自龙与周峰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房尚华转包了冠圣大酒店的装修工程,遂聘请宋汝文、施冬梅到该酒店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宋汝文、施冬梅与房尚华商定了薪酬,且完成了一定工作量,房尚华应按照约定支付宋汝文、施冬梅劳动报酬。周自龙与冠圣商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周自龙系冠圣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冠圣商贸公司系冠圣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周自龙与冠圣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房尚华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周自龙与房尚华均不具备装修资质,冠圣商贸公司、周自龙、房尚华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周自龙与冠圣商贸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自龙辩称,宋汝文、施冬梅不是从2013年5月开始工作且劳动报酬没有9万元,周自龙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宋汝文、施冬梅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该工资表印证了装修工程在冠圣商贸公司、周自龙、房尚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前已经施工,现周自龙及冠圣商贸公司均不能陈述该装修工程的起始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宋汝文、施冬梅的工资情况,故对周自龙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房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汝文、施冬梅劳动报酬9万元;二、周自龙、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房尚华负担(诉讼费宋汝文、施冬梅已预付,房尚华、周自龙、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宋汝文、施冬梅)。冠圣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冠圣商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冠圣商贸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表明,与周自龙的装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此周自龙也当庭认可。因此,冠圣商贸公司并不拖欠周自龙和房尚华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以此来认定冠圣商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周自龙和房尚华不具有装修资质,从而认定冠圣商贸公司与房尚华、周自龙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的。理由如下:1、本案冠圣商贸公司与周自龙签订的是装饰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目前,无任何法律和法规规定装饰合同的施工人必须有相应资质,即装饰合同的施工人即使无资质也不影响装饰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不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而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2、宋汝文、施冬梅在诉状和请求中并未主张本案冠圣商贸公司与周自龙的装饰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仅仅是代理人在开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时认为本案的装饰合同因为周自龙没有资质而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涉及到增加诉讼请求和理由时,应当按照程序进行,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的观点不能产生增加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判决内容已超过诉请范围。3、冠圣商贸公司与周自龙之间通过签订承揽性质的装修施工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周自龙又转包给房尚华,他们之间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而房尚华与宋汝文、施冬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装修施工合同或者转包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或者承包人和转包人,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包人或转包人雇佣的工人并不与发包人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对工程实施的劳动,仅仅是为履行雇佣合同而向雇主提供的劳务以获取劳动报酬。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作为雇主的存在阻断了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直接法律联系。因此冠圣商贸公司不需要对宋汝文、施冬梅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通过一审已表明,宋汝文、施冬梅所持有的工资欠条等证据,具有明显的瑕疵,即在打工资欠条时包括后期尚未发生的劳务报酬,且宋汝文、施冬梅当庭不能作合理说明,故其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尤其不能证明该欠条与冠圣商贸公司的装修工程有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冠圣商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由宋汝文、施冬梅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宋汝文、施冬梅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冠圣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冠圣商贸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关键。冠圣商贸公司认为宋汝文、施冬梅持有的欠条存在瑕疵不正确。房尚华庭审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冠圣商贸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付给我了。周自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冠圣商贸公司二审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书。证明房尚华完成装饰工程造价书为489619.72元。证据二:领条及承诺材料、付款凭证。证明在2014年元月24日即已向周自龙、房尚华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三:收条、委托书及相关附件。证明冠圣商贸公司已支付房尚华装饰工程款人民币490000元,已超过房尚华承包所完成的实际工程款。宋汝文、施冬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都是后补的,冠圣商贸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尚华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三组证据,冠圣商贸公司付30万元的时候包括宋汝文、施冬梅在内的所有工人都在场,钱直接付给工人了,是打条子领钱,剩余的19万元是我委托公司付给刘启华的。周自龙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认可冠圣商贸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宋汝文、施冬梅、房尚华、周自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冠圣大酒店装修工程由房尚华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489619.72元,冠圣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49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分包人房尚华。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宋汝文、施冬梅系房尚华招用的劳动者,房尚华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宋汝文、施冬梅工资9万元整,依据合同相对性,宋汝文、施冬梅要求房尚华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周自龙出具的承诺。2014年1月26日,周自龙向宋汝文、施冬梅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关于含山冠圣酒店装修民工工资宋汝文和施冬梅,两人工资问题,具目前有50000元现金在本人处,支付民工款,由上述二人到场和承包人房尚华到场商定支付。”宋汝文、施冬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周自龙承诺有5万元的工钱在周自龙手里,但是没有实际支付,是包含在9万元的钱里。”本案是因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及于第三人,但是周自龙作为承包人向宋汝文、施冬梅出具了给付部分工资款的承诺,故周自龙应在5万元的劳动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冠圣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已将分包人房尚华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冠圣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宋汝文、施冬梅要求冠圣商贸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房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汝文、施冬梅劳动报酬9万元;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周自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房尚华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上诉人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房尚华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宋汝文、施冬梅已预付,原审被告房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被上诉人宋汝文、施冬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上诉人房尚华负担,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