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与肖伦松、陈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肖伦松,陈天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224号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崇仁乡崇仁街2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2771-X。负责人陈庆,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肖伦松,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陈天才,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肖伦松、陈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伦松归还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天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财产调查结果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新文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明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