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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柏发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0221197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米萝乡倮么村上寨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午饭期间,被告人柏某喝了约半斤自酿白酒。饭后,柏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马海地村出发,准备回沙溪村。14时25分许,柏某驾车行驶至金华市白汤下线0公里+600米白龙桥镇康桥别院小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旭丽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朱有洪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并撞上路边花坛,造成3车及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柏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77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主动叫被害人朱有洪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有洪、马旭丽的陈述,录像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柏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搜索“”